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X。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董事长。
被告重庆市璧山某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X。
法定代表人戴某,经理。
原告重庆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璧山某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明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预拌砼供应合某》,约定原告向被告位于南坪四公里的某工程提供预拌砼。2009年12月至2010年7月,原告供货5000余立方米,合某价款130余万元。被告收货后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x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元,并自2010年7月25日起按未付款的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预拌砼供应合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属实。但原告延时供货、供货量不足及提供的输送泵质量不合某、噪声大构成违约在先,且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被告被环保部门罚款x元,故不同意支付违约金,x元罚款也应从欠款中扣除。合某约定的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要求减少。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预拌砼供应合某》。合某约定:原告向被告施工的位于重庆市X区的某工程供应预拌砼;砼暂定用量6000立方米,以实际结算为准;单价根据砼强度等级的不同从253元/立方米到313元/立方米不等;被告应根据工程进度需要提供周、旬计划书,并提前24小时书面通知原告;如需要更改供应计划,被告应提前8小时书面通知原告;如通知不及时造成损失由被告自行负责;原告应按被告要求的时间供应预拌砼以确保工程进度需要;若因原告原因停工或不能连续施工,所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负责;每月20日进行结算,结算后被告在25日前支付上月货款的70%至工程完工,余款在原告完成预拌砼供应后的两个月内全额付清;若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则按未付款的日千分之二承担违约金等条款。合某签订后,原告在2009年11月15日至2010年6月20日期间向被告供应预拌砼共5038立方米。经原、被告双方结算,供货总价款为(略)元。被告收货后于2009年12月付款x元、于2010年3月26日付款x元、于2010年5月付款x元,共计付款x元,尚欠货款x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
原告就其诉请举证如下:
1、2009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预拌砼供应合某》,用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某关系及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
2、2009年11月21日至2010年6月20日,原、被告就预拌砼供应量及价款的结算表五份,用以证实原告供应预拌砼的总量、总价款及供货、结算时间的事实。
被告抗辩举证如下:
1、重庆市某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两份及2009年12月15日被告发给原告的违约赔偿告知书,用以证实原告延期供货致使被告为赶工期夜间施工被环保部门罚款x元的事实;
2、2010年1月14日被告发给原告的关于要求保质保量供应预拌砼的函,用以证实原告未按约定供货量足量供货构成违约的事实。
庭审中,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1、2的真实性认可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举证1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开始供货是在2009年11月,而被告被环保部门处罚是在2009年7月;原告对被告举证2认为其内容所述供货量与合某约定完全不符,不能证明原告供货不足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举证1、2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举证1的真实性、合某予以确认,因原、被告于2009年11月3日签订《预拌砼供应合某》,原告于2009年11月21日开始供货,被告于2009年7月11日和22日两次被环保部门处罚,即被告被处罚时原、被告尚未签订及履行合某,故对被告举证1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关于被告举证2的证明力,一是原、被告双方系建筑材料和建筑施工的专业公司,在签订合某时对预拌砼使用量的预计不可能差异太大。合某约定预拌砼用量为6000立方米,如按被告举证2所称要求原告每月供应2500立方米,实际供货7个月,被告要求的供应总量为x立方米,这与合某约定严重不符;二是根据合某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提供周、旬计划书,并提前24小时书面通知原告。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未向原告送达书面通知,双方仅是电话联系,即被告无证据证实其每月要求原告供货的具体数量;三是被告举证2系陈某个人签字并以被告名义发出,但被告未盖章确认。2010年1月14日前,陈某向原告发函也未出示被告盖章确认的委托书,且原告当庭不认可该函件,故被告举证2不能证实被告的抗辩理由。
综前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协商基础上签订的《预拌砼供应合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主要义务,应确认其合某有效。原告主张某乙告支付欠款x元,有合某、结算表及庭审笔录证实,证据充分,法律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某乙告按合某约定的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根据合某约定,被告应在结算的次月25日前支付上月的预拌砼货款的70%,余款在供货结束后的2个月内付清。被告除第一次按约付款外,其后均未按约定时间付款。2010年6月20日,双方最后一次结算后,被告也未在2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被告长期拖欠大额货款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合某约定的违约责任。但合某约定的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被告要求减少违约金,符合某律规定,违约金可酌情按欠款的30%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延期交货、供货量不足,因其举证不能,且原告当庭不予认可,对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长期不履行合某约定的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璧山某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欠款x元;
二、被告重庆市璧山某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x.6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重庆市璧山某建筑工程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864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某x元,由被告重庆市璧山某建筑工程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明成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高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