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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会汇通漆厂有限公司与长葛市海源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新会汇通漆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惠生,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长葛市海源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桂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超杰,河南葛天(略)事务所(略)。

原告新会汇通漆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葛市海源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王惠生,被告委托代理人邓超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供货合同》,由原告供给被告内墙漆、工业漆、木器漆,合同价款为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义务全部履行了合同,然而,被告至今为止仅支付货款x元,下余货款x元拖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货款x元及滞纳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日分之二点八五计算);并赔偿原告损失(差旅费)等其它费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欠款数额与事实不符,原告未提供产品的各种证件、未向被告出具发票,故被告行使不安抗辩权而延付原告货款。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8日,原告、被告分别作为甲方、乙方,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供货合同》,由原告供给被告内墙漆、工业漆、木器漆,运费由原告方负担。2009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暂收到广东汇通漆厂有限公司:内墙漆、工业漆、木器漆共1090件(大写壹仟零玖拾件),共计x元,大写壹拾捌万零壹佰捌拾伍元整。说明:产品实行三包,在使用中如有质量问题厂方负担。”2009年10月28日、11月4日、11月14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x元、9000元,共计x元。2010年元月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宗旨新会汇通漆厂为了年关财务关账特决定给长葛客户让利货款壹万伍仟元整,为能尽快收回货款,给来年生意顺利进行奠定良好基础。”的手续一份。

另查明:原告为追要该批货款共支出合理的差旅费762元。被告代原告支付该批货物的运费8410元(现在被告持有物流公司的托运单,该托运单上的付款方式为“提付”)。

本院认为:2009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此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被告应按照合同履行合同义务。2010年元月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承诺并未明确附有被告支付货款的具体时间、金额,该承诺作出后到达原告即生效,因此,该款应从被告欠款中予以扣除。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约定运费由原告负担,现在原告持有该批货物的托运单,按货运单上的付款方式可以推定被告支付了该批货物的运费即8410元。被告在扣除上述相关款项后未依约向原告支付余欠货款x元显属不当,对此被告应负本案纠纷的相应民事责任,即支付原告余欠货款x元、赔偿原告主张债权的费用762元。原告所诉请的滞纳金,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货款x元、并赔偿原告主张债权的费用762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435元,由原告负担547元、被告负担1888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红

审判员赵伟锋

审判员马军平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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