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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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连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己林某德惠市,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11月29日因故意伤害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己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福建师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7日晚10时许,被告人王某乙与被害人叶某丙及李某等八人在连江县X镇“司令”饭店吃饭。王某乙喝醉酒后,先回到/t头镇加州城其妻弟李某家中休息。后和妻子李某某吵架后,便拿出一把水果刀追、捅其妻至街上。当被告人王某乙追进“司令”饭店时遇到被害人叶某丙,便无故持刀捅刺被害人叶某丙左腿一刀。经连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叶某丙损伤程度为轻伤。2同月29日,被告人王某乙到连江县公安局/t头派出所投案。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乙辩称,其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而非寻衅滋事。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提出,1、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某乙构成寻衅滋事罪,定性和适用法律不当,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王某乙的刑事责任。2、被告人王某乙有自首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7日晚10时许,被告人王某乙与被害人叶某丙及李某等八人在连江县X镇“司令”饭店吃饭。王某乙喝醉酒后,先回到/t头镇加州城其妻弟李某家中休息,在和妻子李某某吵架后,便拿出一把水果刀追、捅其妻至街上。当被告人王某乙追进“司令”饭店时遇到被害人叶某丙,便无故持刀捅刺被害人叶某丙左腿一刀。经连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叶某丙损伤程度为轻伤。2011年11月29日,被告人王某乙到连江县公安局/t头派出所投案。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过程中提供如下证据:

1、被害人叶某丙陈述,证实2011年11月7日19时许,李某约他去司令饭店吃饭,同席的有李某的老婆岳某、朋友钱某、王某庚、王某戊及其老婆、王某乙。吃饭时喝了盒装红酒。约21时许,岳某和王某戊的老婆先回家了。过了一段时间,李某说王某乙喝多了要先回去,就把王某乙送到了饭店门口。晚22时许,他们吃完饭,李某和王某戊留在包厢,王某庚、钱某和他走到司令饭店门口点菜处,王某乙从外面冲进来拿了一把水果刀捅了他左大腿一刀,他“啊”的叫了一声并用手抓住王某乙的手以致王某乙的刀落地。钱某听到他的叫声后转过身扶起他并把李某从房间中叫出来。王某乙还想去捡刀但没有捡到,钱某和王某庚就将王某乙推到司令饭店门口。他因人虚脱一直坐在地上,直至钱某和李某将他扶上车并送往医院治疗。

2、证人叶某丁证言,证实他听叶某丙的同事说叶某丙被刀捅伤一事。

3、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1年11月7日20时许,他与叶某丙、王某乙、钱某、王某戊、于某己、王某庚等人在/t头镇加洲国际城对面司令饭店里面吃饭。大约21时许,于某己和岳某就先回去了。叶某丙在席间两次叫王某乙去敬酒,他见王某乙有点醉了,他就让王某乙先回去,剩下的人继续喝酒。喝完后,他见王某戊喝多了,就去扶王某戊。钱某在外面叫快找医院,他就跑出去,看见叶某丙手捏着大腿坐在地上流血,他听钱某说是被王某乙捅了一刀,后他和钱某随即开车送叶某丙到连江县医院抢救。

4、证人王某庚证言,证实2011年11月7日晚7时30分左右,他与老板钱某受李某邀请到连江县X镇司令饭店吃饭。经介绍,在场的有李某及妻子岳某、王某戊及妻子于某己、叶某丙、王某乙。晚9时许,他因感觉喝多了,就到饭店外面休息,晚10时许,听到饭店里面很吵,就回到饭店门口,看见叶某丙用手捂住大腿,之后一起吃饭的几个人出来看到情况就将叶某丙送到医院。

5、证人于某己证言,证实2011年11月7日19时,当时她在李某家里,李某的老婆岳某接到李某电话后叫她一起去连江/t头镇的司令饭店点菜,她们就走路去司令饭店点菜。到了晚上20时左右,李某的朋友钱某还有王某庚、叶某丙、王某乙以及她的老公王某戊也到了饭店,她们一共八个人一桌吃饭,几个男的喝了挺多红酒。大约晚上21时左右,她和岳某就先回家了。

6、证人王某戊证言,证实2011年11月8日晚,他受李某的邀约去/t头司令饭店吃饭,一同吃饭的还有钱某、王某庚、叶某丙、王某乙等7人。喝酒过程中王某庚借口喝多了就先出去了,他喝了两扎酒后就醉倒了,后被送到李某住处休息。

7、证人岳某证言,证实2011年11月7日20时许,她和叶某丙、王某乙、钱某等人在/t头加洲国际城对面司令饭店里面吃饭,21时许,她和于某己燕先回去了。回到家后没多久就听到王某乙和他老婆在打架,时有砸东西的声音,她就赶紧回房间休息。

8、证人钱某证言,证实2011年11月7日,他和王某庚从吉林某春坐分机到福州,晚19时许,李某、王某戊接他和王某庚一起到连江县X镇司令饭店吃饭,一起吃饭的有8个人,喝了大约有2盒红酒。约21时许,李某的老婆和王某戊的老婆先走。大约22时,王某乙也走了,过后约20分钟,王某庚就到司令饭店门口吐,他先走出饭店,叶某丙跟在后面,王某乙不知道为什么回到司令饭店,王某乙没有和他打招呼就往司令饭店里面走,随后就听到叶某丙惊叫,他回头看见叶某丙坐在台阶上,左大腿流血,当时就王某乙一个人在叶某丙旁边,接着王某乙就往司令饭店外面跑。他就喊李某出来,并一起把叶某丙拉到车上,送到连江县医院包扎。据医生说大腿是被捅了一刀所致。他听说王某乙提前走是和老婆吵架,后来王某乙老婆跑了,王某乙才到司令饭店。

9、证人林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11月19日晚李某带了朋友共八人去她的店里吃饭,他们喝自己带的纸盒装的酒。约21时,两个女的先走了。22时许,王某乙估计喝醉了,李某扶他回去后又过来向她买了单。约过十几分钟,叶某丙走出包厢,到了店门口。这时王某乙又回到她的店门口。她听到“啊”的一声,叶某丙用手扶住流血的左腿,王某乙从手上掉下一把刀在她店门口。有人叫“李某,快出来”,之后这个说话的男青年和李某一直推着王某乙到对面,又扶着叶某丙上车,送到医院。王某乙自己开车走了。

10、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她老公王某乙于2011年11月7日晚上与她弟弟李某等几个朋友一起吃饭。约21时许,王某乙回李某暂住处,醉醺醺的开始骂她,还跑到厨房里面拿出一把水果刀,说要捅她。她知道王某乙一喝完酒就发酒疯,怕被捅,就跑出去了,王某乙在后面追,她跑到/t头加洲国际城X室她的东北老乡X乡接到电话说王某乙把叶某丙的大腿捅了,她听到之后就回到李某家,她听李某的老婆说李某等人把叶某丙送到了医院。王某乙后来没有回来,但她一直打电话劝说王某乙投案。

1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乙捅伤被告人叶某丙的现场。

12、连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叶某丙受轻伤。

13、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乙于2011年11月29日到连江县/t头派出所投案自首。

14、被告人王某乙供述,2011年11月7日晚,他和李某的老婆到司令饭店订桌,他从李某家里带了4桶红酒,一桶6升装。晚8时许,李某从机场接朋友一起到司令酒店吃饭,他们喝了很多酒。李某看他喝多了,就让他先回去。到了第二天,他发现自己躺在山上,就想起昨天酒喝多了,猜想可能出事了,于某己下山坐车去了福州,后他打电话给他老婆时,听他老婆说他前晚喝醉了,一回去就开始骂人,还从厨房拿了水果刀说要捅他老婆,之后他老婆跑了,他又回到司令饭店把叶某丙给捅了一刀。他让他老婆帮忙找叶某丙道歉,他老婆劝他回去解决。他于2011年11月9日到了医院,但叶某丙不想见他。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核,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酒后在公共场所持械追逐他人,并无故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乙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提出被告人王某乙应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寻衅滋事罪。经查,被告人王某乙在酒后无故殴打他人,与被害人之间并非事出有因。其犯罪对象具有不特定性,主观上系发泄的目的,符合寻衅滋事罪定罪构成要件。故辩解与辩护意见没有理由,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长: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X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某己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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