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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某甲等四人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呼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呼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呼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呼某甲、呼某乙、呼某丙、时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呼某甲、呼某乙、呼某丙、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2日23时某,在林州市长春大道飞碟歌厅,被告人呼某甲、呼某乙、呼某丙、时某某因故与歌厅人员发生冲突,林州市公安局开元派出所民警史XX等人到场处警,在处警过程中,被告人呼某甲、呼某乙、呼某丙、时某某将处警民警史XX打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史现伟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呼某甲、呼某乙、呼某丙、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史XX的陈述,证人秦XX、秦一X、李XX、刘XX、李X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关于民事部分四被告人已与处警民警达成和解并履行。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呼某甲、呼某乙、呼某丙、时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呼某甲、呼某乙、呼某丙、时某某庭审认罪、悔罪,且民事部分自行和解并履行,依法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呼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呼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呼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时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路宏山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田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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