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28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9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0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0月28日转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10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监视居住(略)),2012年2月2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由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曹某伙同高XX(另案处理)在本市X区X路亚星盛世家园内,由曹某望风,高XX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被害人张XX停放在此的黑色广民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690元),被小区保安当场发现后报警,公安人员遂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曹某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赃物、作案工具、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某、发还物品清单、领条、购车发票、情况说明、前科材料、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马某、王某、娄某、路XX的证言;被害人张XX的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曹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及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曹某盗窃他人169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曹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再次犯罪,主观恶性较深,可酌定从重处罚;2、被告人曹某在盗窃中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3、被告人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3日起至2012年2月22日止。监视居住期间折抵刑期。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金永毅
二0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李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