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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虹口支行诉谢××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虹口支行。

法定代表人华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

被告谢××。

委托代理人范磊,上海薛廷尧(略)事务所(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虹口支行与被告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范磊(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4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虹口区曲阳支行(以下简称曲阳支行)与被告签订编号为x《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2万元;借款人(抵押人)为被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为曲阳支行;保证担保人为上海天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下称天盟公司);抵押物房屋座落于上海市普陀区X路×××弄×××号×××-×室;借款用于被告购买住房,借款期限从同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执行年利率为5.508%;采用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和曲阳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本合同有效期内,当发生被告连续积欠贷款本息达九十天以上等一项或多项事件时,曲阳支行有权提前宣布本合同履行期届满,向被告发出《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被告在《提前到期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和曲阳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等。该合同落款处由被告在甲方一栏盖章并签字,天盟公司在丙方一栏盖章。合同签订后,曲阳支行与被告于同月21日办理了该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同年5月19日,曲阳支行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自2007年2月1日起被告未按约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尚欠曲阳支行借款本金207,813.28元未归还,相应的借款利息亦未支付。现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虹口区曲阳支行经有关部门批准,明确其应以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虹口支行(即本案原告)的辖属机构开展业务经营。现要求解除曲阳支行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7,813.28元;支付自2007年2月1日起至2007年10月19日止的借款利息和罚息共计7,191.43元;支付借款利息(包括逾期利息),金额按合同约定的归还贷款本息方式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利率,自2007年10月20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同时,原告要求享有对该抵押物拍卖或变卖以归还上述贷款和相关费用的权利。

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曲阳支行与被告于2006年4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曲阳支行与被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二、登记日为2006年4月21日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他项权利(抵押)》一份,证明就被告向曲阳支行的借款双方办理了该房屋的抵押登记;三、《借款凭证》一份,证明曲阳支行于2006年5月19日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2万元;四、《ABIS基本信息查询》一份,证明自2007年2月1日起被告未按约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称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未按约还款系其经济困难。

鉴于被告对原告的诉称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交由被告质证,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曲阳支行与被告于2006年4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不当,因曲阳支行为原告辖属机构,故原告依法享有曲阳支行所享有的民事权利。现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理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余额207,813.28元及相应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原告要求享有对该抵押物拍卖或变卖以归还上述贷款和相关费用权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综合上述,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某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虹口区曲阳支行与被告谢××于2006年4月20日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

二、被告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虹口支行借款本金207,813.28元;

三、被告支付原告自2007年2月1日起至2007年10月19日的借款利息和罚息共计7,191.43元;

四、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包括逾期利息),金额按合同约定的归还贷款本息方式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利率,自2007年10月20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以上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五、被告届时不履行上述二、三、四项付款义务的,原告可以与被告协议,以座落于上海市普陀区X路×××弄×××号×××-×室处的房屋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25.07元,减半收取2,262.5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伟

书记员唐君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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