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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雷某与被上诉人周某、湖南花研园林景观有限公司花木研究所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

委托代理人朱江,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蒋运灯,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花研园林景观有限公司花木研究所。

负责人刘某,该研究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蒋运灯,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雷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湖南花研园林景观有限公司花木研究所(以下简称花木研究所)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作出的(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2月份,雷某承包了新邵县X镇大塘居委会老园艺场,合同履行期至2028年12月30日止。2009年7月5日经酿溪镇X区居委会同意,雷某将该园艺场转让给花木研究所经营。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后履行了除协议第三条外的内容,协议的第三条:乙方(花木研究所)丰产的年份,甲方(雷某)可采摘杨梅1000斤。花木研究所接手经营大塘园艺场现有杨梅树2000棵左右,花木研究所经营期间没有种植杨梅树。2011年雷某在园艺场采摘了两次共110斤杨梅,之后,双方在履行协议第三条时对杨梅是否丰产产生分歧,花木研究所便不再准雷某采摘杨梅。杨梅目前市场上卖10元一斤。雷某在经营大塘园艺场时杨梅产量分别为:2007年杨梅产量50000斤、2008年杨梅产量10000斤、2009年杨梅产量50000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雷某将诉讼请求确定为依法判令周某与花木研究所支付未摘杨梅等价价款9200元给雷某。花木研究所的负责人刘某自认签订协议的一方是花木研究所,周某只是受托在协议上签名。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2009年9月份,雷某与花木研究所签订了转让协议,该协议的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协议。双方履行了除协议第三条外的内容,协议的第三条:乙方(花木研究所)丰产的年份,甲方(雷某)可采摘杨梅1000斤。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2011年杨梅是否丰产产生分歧。根据雷某庭审中的陈述,每棵杨梅树结果30斤左右,2000棵杨梅树结果应在50000斤左右;雷某在转让前大塘园艺场杨梅的高产也在50000斤。花木研究所主张2011年杨梅产量在3000斤左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而雷某认为2011年花木研究所大塘园艺场杨梅产量在40000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雷某既没有证据反驳花木研究所大塘园艺场杨梅产量不止3000斤或证实花木研究所大塘园艺场杨梅产量达到40000斤,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2011年杨梅是丰产的年。故雷某主张2011年杨梅为丰产年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雷某要求被告周某、湖南花研园林景观有限公司花木研究所给付新邵县X镇大塘居委会老园艺场出产的杨梅1000斤或支付价款9200元的诉讼请求。

雷某上诉称,2011年大塘园艺场的杨梅是丰产年,原判没有认定该事实错误。请求改判两被上诉人给付杨梅1000斤或支付价款9200元给雷某,并继续履行协议。

周某与花木研究所均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实体处理妥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转让协议,大塘园艺场转让协议书,证明,证人何某、罗某、何某、陈××的证言,照片,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雷某请求继续履行协议的上诉请求,因被上诉方花木研究所和周某均没有异议,不属于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2011年雷某转让给花木研究所的新邵县X镇大塘居委会老园艺场的杨梅树是否为丰产年、周某与花木研究所是否应依转让协议的约定给付雷某1000斤杨梅。依据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杨梅的丰产与否与管理因素和自然现象有关,雷某虽然提出了一些证据证明2010年该园艺场的杨梅树是欠丰产年,依自然现象2011年是丰产年,但雷某没有就该园艺场杨梅树是否受到管理因素的影响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花木研究所提供证据证明2011年其杨梅产量没有达到该园艺场原来丰产年的产量,雷某与花木研究所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均没有明显的优势足以推翻对方所提供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雷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雷某上诉称2011年新邵县X镇大塘居委会老园艺场的杨梅树是丰产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雷某不能举证证明2011年园艺场的杨梅树是丰产年,其要求判令周某与花木研究所给付杨梅1000斤或支付价款9200元的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雷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某辉

审判员毛海玲

代理审判员贺显平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柳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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