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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5月10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已于2010年5月6日被郑州铁路乘警支队抓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5月24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某许县看守所。

被害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

诉讼代理人赵洪涛,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害人于某某及其代理人赵洪涛、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期间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5日夜,被害人于某某去被告人张某某家中找其妻子卢玉环时,被告人张某某持刀将于某某腹部扎伤,经鉴定被害人于某某之损伤属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于某某医疗费及其它损失共计x元,且已全部给付。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并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属初犯、偶犯,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6日起至2010年10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凤仙

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李兰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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