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至9月间,被告人闫某在明知的情况下,以3700元的价格先后四次收购张一X盗窃的电脑4台,后被告人闫某将电脑卖给他人从中牟利。经鉴定该被盗的4台电脑价值人民币共计79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一X、肖XX、张二X、郭XX、谢XX证言、价格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明知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素霞
二Ο一Ο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