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66岁。
委托代理人郭某甲,男,焦作市X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址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省医科教大厦。
法定代表人郭某乙,厅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该厅工作人员。
原告张某诉被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拒绝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郭某甲,被告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自2010年11月3日收到原告递交的复议申请及证据,至2011年元月4日未作出复议决定,请求判决被告限期作出复议决定。
被告辩称:被告未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邮件显示收发章为河南省劳动保障厅收发章,不是被告的收发章;被告在接到法院本案诉讼通知后受理了原告复议,并作出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11月2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复议申请书,并附寄相关证据;被告于2010年11月3日收到。被告于2011年1月5日向原告发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受理原告复议,之前,原告向本案提起本案诉讼。后被告于2011年3月5日作出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被告于2010年11月3日收到复议申请,却于2011年1月5日受理原告申请,超过《行政复议法》规定审查期限;因被告机构调整,被告认为其没有收到原告复议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现判决被告作出复议决定已无意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野
人民陪审员李仁义
人民陪审员张某安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齐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