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孙某危险驾驶一案,由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0月27日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照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1年7月28日晚,被告人孙某在南阳市X路花鸟市场买东生的“买老大水族馆”店内喝酒至22旱许离开。次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孙某驾驶豫x号摩托车往唐河县送鱼,因前晚喝酒较多导致头晕迷路,行某南阳市迎宾大道许平南高速路口时,被南阳市X路交警查获,后移交给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经酒精测试,孙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4.82mg/x。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孙某的供述;2、证人买XX的证言;3、血醇检验结论;4、人口基本信息表、机动车驾驶证、行某证,查获经过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某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起诉指控的犯罪没意见,我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8日晚,被告人孙某在南阳市X路花鸟市场买东生的“买老大水族馆”店内喝酒至22旱许离开。次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孙某驾驶豫x号摩托车往唐河县送鱼。2011年7月29日上午11时许,因前晚喝酒较多导致迷路,在行某南阳市迎宾大道许平南高速路口时,被南阳市X路交警查获,后移交给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经酒精测试,孙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4.82mg/x。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孙某的供述;2、证人买XX的证言;3、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表;4、情况说明;5、检验报告;6、查获经过;7、孙某的驾驶证、行某、采血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某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孙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某日起计算,判决执行某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孙某的刑期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11年1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栗新峰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