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刘某,男,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孟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安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张某甲、王某、张某乙、孟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王某、张某乙、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08年4月18日,被告张某甲在原告处办理担保借款5万元,用于购生铁,由王某、张某乙、孟某自愿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月利率13.074‰,合同于2009年4月17日到期。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2011年1月31日共欠原告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未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张某甲及担保人王某、张某乙、孟某偿还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
被告张某甲、王某、张某乙、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8日,被告张某甲及担保人王某、张某乙、孟某与安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分庄信用社(以下简称三分庄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张某甲因购生铁,向三分庄信用社贷款5万元,借款利率为13.074‰,借款期限为2008年4月18日至2009年4月17日,到期一次性归还,由被告王某、张某乙、孟某作为被告张某甲向三分庄信用社借款的保证担保人,自愿为被告张某甲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被告王某、张某乙、孟某同意为被告张某甲提供担保,并承诺如被告张某甲到期不能偿还信用社贷款,自愿负连带清偿责任。随后,三分庄信用社按约定向被告张某甲发放了贷款本金5万元。合同到期后,张某甲偿还借款本金x元,截止2009年3月31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未偿还。被告张某甲应按约定偿还三分庄信用社利息至2011年1月31日。2007年4月17日,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作出豫银监复〔2007〕X号批复,三分庄信用社变更为安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分庄信用社,其作为原告的分支机构,不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2011年4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张某甲及担保人王某、张某乙、孟某偿还借款本金x万元及利息,逾期部分按原告合同约定有关利率规定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信用联社提供的证据:1、信用社借款申请书1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被告张某甲、担保人王某、张某乙、孟某身份证明各1份,贷款催收通知书1份、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1份、信用社借款契约1份等证据证实,豫银监复(2007)X号批复1份以及原告信用联社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本院核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单位三分庄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三分庄信用社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国家金融管理部门作出规定,三分庄信用社作为原告的一个分支机构不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原告作为债权人,在双方合同到期后,有权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甲偿还本金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张某乙、孟某作为被告张某甲向原告借款的保证担保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4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借款本金x元计算,以合同约定利率计付),
二、被告王某、张某乙、孟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卫民
审判员徐卫
代理审判员尚增法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