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新乡市X乡市和平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朱振魁,该单位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荆某某,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许某诉被告新乡市妇幼保健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1993年被告依法在家属院内进行旧房改造,拆迁我住房18.44平方米,每平方300元,计5532元,拆我伙房2平方米60元搬迁补助费按户口三人共300元。早搬迁每平方奖励20元,共368.8元。搬家过渡超18个月每平方按4元计算,每月73.6元,一年12个月共885.12元,二十年计算共18071.2元。以上合计24332元。按院方规定欠款补助1.5利息计算,每月365元,一年12个月4380元,二十年共87600元,加上24332元,总合计欠补偿费111932元。被告从1993年拆迁我住房至今不理,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拆迁补偿费用和利息共计111932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拔、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原告被被告拆迁的房屋系被告单位的公房,原告对该房屋并不享有所有权。原、被告间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即属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和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不属于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故原告提起的诉讼,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许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军
审判员郭生祥
审判员原培宏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党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