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黎某甲。
委托代理人黎某乙。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锦虹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市第三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
上诉人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南宁锦虹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虹公司)、南宁市第三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三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某乙,被上诉人锦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上诉人三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南宁市第三运输公司二站原为本案一审被告,该站于一审宣判后注销,本院不再列其为本案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锦虹公司成立于2001年6月28日。锦虹公司成立后,分别于2002年4月19日、2004年1月2日、2006年1月1日和2008年3月1日与南宁市第三运输公司二站(以下简称三运公司二站)签订了《装卸作业协议书》,协议均约定由三运公司二站选派人员到锦虹公司从事各种原料的装卸成品入库搬运、堆码等工作,费用按双方商定的收费标准执行,每月底结算一次,通过银行转帐付款,由三运公司二站开具正式发票给锦虹公司。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黎某甲从2002年4月19日起,被三运公司二站选派到锦虹公司的仓库从事货物搬运工作,具体工作任务由锦虹公司安排。为了维护厂区的安全,锦虹公司不仅为本公司职工发放佩证牌,还为三运公司二站外派到该公司从事装卸搬运工作的人员发放佩证牌,作为出入的凭证。黎某甲持有锦虹公司的佩证牌。2006年三运公司二站为黎某甲等装卸工人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险。2008年8月7日,三运公司二站出具证明证实2008年5月其拟与黎某甲签订劳动合同,但黎某甲拒绝签订劳动合同,黎某甲于2008年5月13日起不再上班,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09年4月29日,黎某甲向仲裁委申诉,请求裁决锦虹公司、三运公司、三运公司二站:1、支付1993年6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原料、废棉人力装卸电瓶车某附带堆叠计件单价差额工资143306.24元和赔偿金35826.56元;2、支付1993年6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附带卸堆计件单价工资25409.90元和赔偿金6352.48元;3、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5月12日拖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9019.96元和赔偿金4754.99元;4、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8612.48元;5、锦虹公司、三运公司、三运公司二站共同承担上述四项的连带赔偿责任。仲裁委审理后,于2010年1月15日作出南劳仲裁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三运公司二站向黎某甲支付2008年4月29日至2008年5月13日不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余额690元;二、三运公司二站向黎某甲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0元;三、驳回黎某甲其他仲裁请求。黎某甲不服裁决结果,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锦虹公司支付1993年6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原料、废棉人力装卸电瓶车某附带堆叠计件单价差额工资143306.24元和赔偿金35826.56元;2、锦虹公司支付1993年6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附带卸堆计件单价工资25409.90元和赔偿金6352.48元;3、锦虹公司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5月12日拖欠的工资19019.96元和赔偿金4754.99元;4、锦虹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8612.48元;5、三运公司、三运公司二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锦虹公司、三运公司、三运公司二站共同承担。
另查明:黎某甲曾以其与锦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于2008年8月4日向仲裁委申诉,请求锦虹公司退还1992年1月1日至2008年5月12日所扣的工资17560.35元和赔偿金4390.09元、赔偿失业生活补助金7308元等,仲裁委审理后认为黎某甲与锦虹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为此于2009年6月30日作出南劳仲裁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驳回黎某甲的全部仲裁请求。黎某甲不服该裁决结果,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该院作出(2009)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黎某甲主张其与锦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判决驳回黎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黎某甲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8日作出(2010)南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明:三运公司与三运公司二站是两个独立的法人组织。三运公司未与黎某甲建立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黎某甲主张其与锦虹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法应由黎某甲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2010)南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09)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认为黎某甲主张其与锦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黎某甲提供的2009年11月17日三运公司二站出具的《证明》及三运公司二站的答辩,与锦虹公司提供的三运公司二站出具的《证明材料》内容相悖,三运公司二站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表明为黎某甲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是三运公司二站,三运公司二站辩称该保险与其无关,是锦虹公司的工作人员黄某志私自扣除工人的工资购买的保险,购买保险的所有原件留存于锦虹公司,但未能举证证明,不予采信。因此,黎某甲主张其与锦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据此,黎某甲起诉要求锦虹公司支付1993年6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原料、废棉人力装卸电瓶车某附带堆叠计件单价差额工资143306.24元和赔偿金35826.56元、1993年6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附带卸堆计件单价工资25409.90元和赔偿金6352.48元、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5月12日拖欠的工资19019.96元和赔偿金4754.99元,并主张由三运公司、三运公司二站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黎某甲从2002年4月19日起在三运公司二站工作,2006年三运公司二站为黎某甲等装卸工人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险,2008年5月三运公司二站拟与黎某甲签订劳动合同,但黎某甲拒绝签订劳动合同,黎某甲于2008年5月13日起不再上班,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据此,确认2002年4月19日至2008年5月12日期间黎某甲与三运公司二站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已裁决三运公司二站向黎某甲支付2008年4月29日至2008年5月13日不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余额690元,三运公司二站向黎某甲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0元,三运公司二站未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于法定期限15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应视为认可并放弃诉权,故依法予以确认。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三运公司二站支付黎某甲2008年4月29日至2008年5月13日不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余额690元;二、三运公司二站支付黎某甲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0元;三、三运公司二站不支付黎某甲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4月28日不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余额;四、三运公司二站不支付黎某甲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5月12日不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赔偿金4754.99元;五、锦虹公司、三运公司不支付黎某甲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8612.48元;六、锦虹公司、三运公司不支付黎某甲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5月12日不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9019.96元和赔偿金4754.99元;七、锦虹公司、三运公司、三运公司二站不支付黎某甲1993年6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原料、废棉人力装卸电瓶车某附带堆叠计件单价差额工资143306.24元和赔偿金35826.56元;八、锦虹公司、三运公司、三运公司二站不支付黎某甲1993年6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附带卸堆计件单价工资25409.90元和赔偿金6352.48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黎某甲负担。
上诉人黎某甲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在锦虹公司和上诉人的证据上认定事实错误。1、锦虹公司与三运公司二站签订的《装卸作业协议书》不能证明上诉人与三运公司二站存在劳动关系:首先,上诉人并不知道锦虹公司与三运公司二站签订有《装卸作业协议书》,在上诉人与三运公司二站没有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上诉人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和“报名表”等招用记录、考勤记录、职工名册等直接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为上诉人是三运公司二站招用和派遣到锦虹公司从事装卸搬运工作,并确认上诉人与三运公司二站存在劳动关系明显不妥,何况,三运公司二站承认上诉人事实上并不是其招用和劳务派遣到锦虹公司从事装卸搬运工作,还承认其与锦虹公司签订的是虚假《装卸作业协议书》,并于2008年9月1日起解除双方2008年3月1日签订的《装卸作业协议书》,解除2008年3月1日签订的《装卸作业协议书》以后锦虹公司并没有把26名装卸工人退回三运公司二站,26名装卸工人还继续在锦虹公司从事装卸搬运工作,这表明上诉人实际上就是锦虹公司的员工。其次,三运公司二站从来没有将《装卸作业协议书》的内容告知上诉人,锦虹公司与三运公司二站也没有履行《装卸作业协议书》的条款规定。锦虹公司与三运公司二站在上诉人不知情和缺少必备条款的情况下签订《装卸作业协议书》,显然是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恶意串通合谋损害上诉人等26名装卸工人利益。2、三运公司二站开具的发票不能证明上诉人与三运公司二站存在劳动关系:从南棉总厂到银丰公司、锦虹公司,上诉人的劳动报酬一直是由营销部(又称原料部)仓库主任黄某志现金支付,并说明扣百分之十五劳动报酬(1992年1月至1998年12月扣百分之十二)作社会保险费,对南棉总厂、银丰公司、锦虹公司把上诉人等26名装卸工人的劳动报酬用转帐方式与三运公司二站结算,上诉人并不知道。这表明锦虹公司和三运公司二站是在通过转帐行为以欺诈、恶意串通合谋损害上诉人等26名装卸工人利益。3、《锦虹公司出入生产区人员、机动车某管理办法》不能证明上诉人与三运公司二站存在劳动关系:《锦虹公司出入生产区人员、机动车某管理办法》没有公示过,在厂区(包括仓库、车某、门卫)里并没有张贴有,上诉人从来没有看见过和听说过有《锦虹公司出入生产区人员、机动车某管理办法》,因此,上诉人对锦虹公司制定的《锦虹公司出入生产区人员、机动车某管理办法》规章制度不认可。《锦虹公司出入生产区人员、机动车某管理办法》所有条款没有写有三运公司二站劳务输入人员,在上诉人不是三运公司劳务输入人员又不是临的施工人员的情况下,上诉人只能是锦虹公司员工或者临时工。4、《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及受益入名单》不能证明上诉人与三运公司二站存在劳动关系。由于上诉人在锦虹公司从事的工作属重体力、安全性要求高的工种,因此,锦虹公司要求上诉人等26名装卸工人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费从劳动报酬扣除(不开具收据),身份证复印件也由仓库主任黄某志收取,并说由其办理。在锦虹公司故意隐瞒实际投保单位和三运公司二站又不告知的情况下,上诉人一直到与锦虹公司发生劳动争议以后才知道上诉人等26名装卸工人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实际投保单位为三运公司二站。5、三运公司二站证明材料不能证明上诉人与三运公司二站存在劳动关系。三运公司二站2008年8月7日出具的证明材料所具内容所言除了证明上诉人在锦虹公司做装卸搬运工作是真实以外,其余所具内容所言都是虚假的。6、无论从事实、法律、证据上均能证明上诉人与锦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锦虹公司、三运公司、三运公司二站均承认上诉人是在锦虹公司从事装卸搬运工作,一审也予以认可。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0年1月25日三运公司二站电脑咨询单表明,三运公司二站的经营范围不包括劳务派遣,其不具备劳务派遣资质,属不合法劳务派遣单位,就算上诉人事实是三运公司二站招用和派遣到锦虹公司从事装卸搬运工作,也应当视上诉人是锦虹公司的招用(又称招人)行为,也应当认定上诉人与锦虹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锦虹公司发放给上诉人的自行车某入证、工作证(又称佩证牌)注明上诉人的姓名、所在部门和从事的岗位表明,上诉人就是锦虹公司的员工或者临时工。二、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与三运公司二站存在劳动关系时也存在招用和派遣的时间、劳动关系的解除、劳动报酬的损失、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上均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l、上诉人在锦虹公司与三运公司二站签订《装卸作业协议书》之前就已经在锦虹公司从事装卸搬运工作,一审在审理查明和认为上诉人从2002年4月19日起被三运公司二站选派到锦虹公司的仓库从事货物搬运工作是认定事实错误。2、锦虹公司2008年5月13日停止上诉人工作的时候只是向上诉人口头通知停止上诉人的工作,并没有通知把上诉人退回三运公司二站,三运公司二站也没有通知过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因此,一审认定上诉人与三运公司二站2008年5月13日劳动关系解除证据不足。3、三运公司二站、锦虹公司支付给上诉人货物装卸和理货作业单价标准明显比南宁市的相关标准低,一审判决没有依据相关标准判决三运公司二站支付上诉人的劳动报酬存在认定事实错误。4、锦虹公司作为上诉人用工单位,也是受益单位,而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害又涉及锦虹公司,锦虹公司应当依法与三运公司二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锦虹公司、三运公司支付上诉人1993年6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原料、废棉人力装卸电瓶车某附带堆叠计件单价差额工资143306.24元和赔偿金35826.56元、支付1993年6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阳带卸堆计件单价工资25409.90元和赔偿金6352.43元、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5月12日拖欠的工资19019.96元和赔偿金4754.99元、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8612.48元、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锦虹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三运公司答辩称:三运公司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其对三运公司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的证据有: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电脑咨询单》,证明三运公司二站已于2011年6月24日注销,注销原因是被隶属企业撤销。锦虹公司、三运公司、黎某乙对该证据均予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南宁市X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债权债务清算报告》,内容:兹有南宁市第三运输公司二站为我公司的下属基层单位,已于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日办理清产核算,税费、职工工资、各项社会保险等一切债权债务均已缴清,并无拖欠。该企业注销后,未尽事宜由南宁市第三运输公司承担。此证据由黎某乙提交,锦虹公司、三运公司经质证,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黎某甲要求被上诉人三运公司、锦虹公司及一审被告三运公司二站对其所诉请的各项损失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有否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二审另查明:三运公司二站于2011年6月24日被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其注销后的未尽事宜由三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黎某甲上诉主张其与三运公司二站不存在劳动关系,锦虹公司与三运公司二站签订的数份《装卸作业协议书》,约定由三运公司二站选派装卸工人到锦虹公司从事各种原料的装卸和成品的入库搬运、堆码等工作,并约定了收费标准,结算、付款方式及相关的其他事项。三运公司二站于2006年为包括黎某甲在内的装卸工人投保了人身意外险,并于2008年5月拟与黎某甲等装卸工人签订劳动合同,但遭到黎某甲的拒绝,并于2008年5月13日起不再上班。从上述情况看,黎某甲与三运公司二站存在劳动关系,其之所以在锦虹公司从事装卸工作,是受三运公司二站的派遣。本院(2010)南市民一终字第X号已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黎某甲主张与锦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故黎某甲要求锦虹公司赔偿其所谓双方劳动关系存在而产生的各项损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黎某甲与三运公司二站于2002年4月19日至2008年5月12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三运公司二站向黎某甲支付2008年4月29日至2008年5月1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额690元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黎某甲二审提交的南宁市X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债权债务清算报告》证明三运公司二站被三运公司撤销后,三运公司二站债权债务等未尽事宜,由三运公司承担,故三运公司二站被工商部门注销后,其应支付给黎某甲的不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余额690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0元应由三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黎某甲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一百五十八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六、七、八项;
二、变更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南宁市第三运输公司二站应支付上诉人黎某甲的2008年4月29日至2008年5月13日不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余额690元,由被上诉人南宁市第三运输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三、变更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南宁市第三运输公司二站应支付上诉人黎某甲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0元,由被上诉人南宁市第三运输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一审诉讼费用的负担,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黎某甲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或与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蒙恪民
审判员陈茹
审判员赵东
二○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梁旖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