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某。
原告付某。
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高某。
原告向某、付某与被告高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付某诉称,两原告共同购买了两台挖机。2009年4月,被告租用了一台挖机到湖北利川工地使用至2010年1月9日,月租金x.00元。次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租赁费x.00元。同年2月10日,被告支付某x.00元,现下欠x.00元。2010年7月13日,被告租赁原告的另一台挖机到河北省青龙县施工,约定月租金x.00元,双方签订了租赁协议。同年11月30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15万元的欠条。被告两次租赁共欠原告租赁费x.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没有支付。现请求判令:1、由被告立即支付某欠原告租金x.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高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被告租用原告的挖机,2010年1月10日,双方结算,被告欠租金x.00元,同年2月10日,被告支付某x.00元。2010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机到河北省青龙县施工,月租金x.00元,后双方通过结算,被告于2010年11月30日向某告出具欠条,欠款金额15万元。本院受理此案后,应原告的申请,依法裁定扣留了被告在新疆武警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承秦高某路第四标段项目部的工程款21万元。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租赁合同、2010年1月10日结算清单、2010年11月30日欠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某告租赁挖机,双方约定了租金的计算方式,经结算被告就下欠的租金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应当及时向某告付某。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告向某、付某支付某欠挖机租金x.00元。
案件受理费4198.00元,减半收取2099.00元,财产保全费1570.0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某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卢云
二○一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胡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