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连江县殡仪馆工作人员,住(略)……。2011年5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0日20时,被告人陈某甲在连江县马祖商务酒店与亲友聚餐时,喝了半斤“地瓜烧”白酒和二两“惠泽龙”黄酒,后回到其凤城镇X路X号东辉花园家中。当晚20时56分被告人陈某甲驾驶闽x号二轮摩托车从其家中开往敖江镇X镇816北路X路交叉路口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甲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2.3/x。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乙证言,现场照片,酒精检测单、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连江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
二0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