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A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市×区×镇×路×号,实际经营地×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顾a,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投资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区×路×号×楼×室。
法定代表人金a,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章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B投资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红以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a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章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月18日签订《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市×区×路×号的上海C大酒店×号馆主楼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在签订本协议时交纳150万元保证金给被告,在办理完工程中标通知书后,再支付被告150万元合同保证金,共计300万元。如有违约,原告返还保证金并承担10%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50万元的保证金。2007年8月9日,因被告与业主存有分歧,导致原告无法进场施工,原、被告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将第二期150万元的保证金变更为127万元。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又向被告支付了127万元合同保证金。自此,原告共向被告支付了277万元保证金。原告支付全额保证金后,多次要求被告安排进场施工,但是被告却至今未安排原告进场施工,且工程已由他方承建。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向原告退还了118万元合同保证金,剩余159万元保证金至今未退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返还合同保证金159万元;二、被告支付违约金27.7万元;三、被告支付合同保证金退还之日止的利息141,750元(暂计至2008年4月30日)。
被告B投资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所述属实,同意向原告返还159万元的保证金,违约金及利息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拖欠原告159万元保证金未还的事实,也同意返还该保证金,故对原告要求返还保证金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也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未超出违约金金额,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投资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A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证金159万元;
二、被告B投资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27.7万元;
三、驳回原告A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请。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35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807元,被告负担10,6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红
书记员胡向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