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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濮阳兴都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成,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兴都物流有限公司。

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振辉,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志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与被告濮阳兴都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成,被告濮阳兴都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苗振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日1时许,被告濮阳兴都物流有限公司司机荣根喜驾驶豫x号、豫x号挂重型半挂车沿京沪高速公司由南向北行驶至711公里+900米处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苏x号、苏x号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荣根喜和豫x号车上乘坐人原告受伤及车辆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荣根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60088.7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辩称,1、对方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由对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由本保险公司承担;2、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精神抚慰金、诉讼费等依约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濮阳兴都物流有限公司辩称,1、因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要求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向原告垫付医疗费53509.38元,要求保险公司从赔偿款中代扣,代扣后向被告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1时5分许,荣根喜驾驶豫x、豫x挂重型半挂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711公里+900米处,与前方同车道行驶中的徐能驾驶的苏x、苏x挂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荣根喜及豫x号车上乘坐人原告王某受伤,车辆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京沪徐州大队处理,于2010年7月25日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荣根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入住新沂市中医院治疗,于2010年7月23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3天。出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右侧肱骨近端骨折;3、左侧股骨内侧髁骨折;4、右侧眶内壁骨折等。出院医嘱为:1、休息治疗3个月;2、定期摄片复查;3、需专人护理,加强营养等。原告在该医院花医疗费49009.38元。后原告又到河南省滑县骨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1773.5元。原告两次共花医疗费50782.88元,被告濮阳兴都物流有限公司已赔偿原告53509.38元。原告的伤情经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1年12月22日出具濮腾龙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左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右上肢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花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王某系被告濮阳兴都物流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收入3000元。其因治疗伤病而被所在单位扣发的工资为53000元。

还查明,荣根喜系被告濮阳兴都物流有限公司司机,荣根喜驾驶的豫x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乘)保险金额为20万元。

本院认为,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京沪徐州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荣根喜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其认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由于本案的事故车辆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的保险金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本案证据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本院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

1、医疗费50782.88元。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单据确认。

2、误某53000元。依据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确认。

3、护理费1710.08元。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多人护理的明确意见,原则上应按一人护理。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出院医嘱(需专人护理),本院酌定护理时间为113天。又由于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情况,护理费用应按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5523.73元计算,即5523.73元/年÷365天×113天=1710.08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由于原告在省外治疗,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即23天×50元/天=1150元。

5、营养费113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本院酌定营养费的计算时间为113天,原告主张按每天10元计算,即113天×10元/天=1130元。

6、残疾赔偿金38232.62元。原告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指数为10%,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2%,按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5930.26元计算20年,即15930.26元/年×12%×20年=38232.62元。

7、鉴定费70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机构的票据确认。

8、交通费460元。原告住院期间按每天20元计算,即23天×20元/天=460元。

9、精神抚慰金8000元。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害程度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结合审判实践中掌握的标准,本院酌定为8000元。

关于原告诉请的二次手术费,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王某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共计155165.58元。因在本次事故中,对方事故车辆苏x、苏x挂重型半挂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首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元,该项赔偿不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约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应由被告濮阳兴都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应车上人员责任险(乘)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155165.58元-12000元-8000元=135165.58元。因被告濮阳兴都物流有限公司已先期赔偿原告53509.38元,扣除其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下余部分应折抵原告的损失,即53509.38元-8000元=45509.38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135165.58元-45509.38元=89656.2元,同时还应支付被告濮阳兴都物流有限公司先期赔偿原告的费用45509.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8965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0元(原告已交1842元,应补交1658元)由原告王某承担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承担1500元,被告濮阳兴都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成大立

审判员张志勇

人民陪审员魏艺杰

二零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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