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女,农民。
诉讼代理人王加红,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乙,男,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2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5日被汤阴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晓民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加红、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该案审限延长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7日上午,被告人黄某乙在汤阴县X乡X村李XX家因琐事与李XX发生争执,并手持铁锹把将李头部打伤,经汤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XX伤情属轻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请求法院在依法追究被告人黄某乙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被告人黄某乙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x.7元,并当庭提交医疗费、交通费单据等证明予以印证。
被告人黄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7日上午,因宅基地纠纷,被告人黄某乙手持铁锹把将李XX头部打伤,经汤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XX伤情属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于2008年8月7日至8月22日到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08年8月23日至9月6日在汤阴县X乡卫生院住院,共花去医疗费3922.85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证实2008年8月7日上午8时多,因邻里纠纷,其将本村李XX的额头打伤了。
2、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实2008年8月7日上午8时多,我见到黄某乙问他,为啥把我垒的石头掀翻了。黄某乙说:就是给你掀了,咋啦随后黄某乙跟着我来到我家院里,他从我家小厨房南墙边上拿了一把小铁锹朝我的头上、身上乱抡,铁锹把都折成了两截,中间黄某乙的老婆李英X也来了。
3、证人黄XX的证言,证实其听大嫂李XX说,她被黄某乙用铁锹打伤了,李英X也打他了。后来其到现场见李XX在院子里头朝西躺着。
4、证人袁XX的证言,证实2008年8月7日上午,黄某乙两口子与李XX打架了,先开始在李XX家门口,打着打着就进到李XX家了。其见到黄某乙拿着一根棍状的东西朝李XX头上打了几下,后来其又见到李XX在地上坐着哭,头上有血。
5、汤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黄某乙将李XX打伤的铁锹已被扣押。
6、被害人李XX的伤情照片。
7、被害人李XX的住院病历。
8、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XX面部等处损伤属轻伤。
9、被害人李XX提供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单据。
10、被告人黄某乙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合理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4日起至2011年8月23日止。)
二、判令被告人黄某乙赔偿被害人李XX经济损失5533.05元(其中医疗费3922.85元、误工费395.1元、护理费395.1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70元、交通费15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秀荣
审判员薛志强
人民陪审员王金柱
二O一O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文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