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某。
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新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西省,河南法魂(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程某某、薛某某与被上诉人蔡某某因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某某、薛某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新科,被上诉人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魏西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程某某与薛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是洛阳孟东电力检修工程某限公司股东,薛某某系公司法定代表人。2008年初,程某某、薛某某与蔡某某共同委托金诚达咨询有限公司(系专业办证公司)办理公司变更手续,金诚达咨询有限公司在办理公司变更时向工商部门递交的材料中有两份出资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程某某自愿将其在公司的出资人民币x元全部转让给蔡某某,薛某某自愿将其在公司的出资人民币x元中的x转让给蔡某某,蔡某某自愿接受;出资转让于2008年元月25日完成;从出资转让完成之日起,程某某、薛某某不再享受和承担出资转让部分的权利和义务,蔡某某承认公司章程,并享受和承担公司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该出资转让协议是金诚达咨询有限公司制作的,上面的签名均不是程某某、薛某某、蔡某某本人签名,但程某某、薛某某、蔡某某三人知道协议上的内容。2008年6月30日,完成了公司变更,公司名称由孟东电力检修工程某限公司变更为洛阳宝能设各安装有限公司,股东变更为蔡某某、薛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蔡某某。后程某某、薛某某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出资转让协议,二人又于2009年3月9日以起诉不当申请撤诉,2009年8月11日程某某、薛某某再次起诉蔡某某,以《合同法》九十四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为依据,要求解除与蔡某某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并要求蔡某某赔偿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两份出资转让协议系金诚达咨询有限公司制作的,制作的目的是受程某某、薛某某与蔡某某双方的委托办理公司变更时需向工商部门送交的,上面虽不是程某某、薛某某与蔡某某双方本人签名,但当时双方均知道合同的内容,工商部门依据金诚达咨询有限公司递交的出资转让协议等材料,于2008年6月30日核准了公司的变更,公司名称由孟东电力检修工程某限公司变更为洛阳宝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股东变更为蔡某某、薛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蔡某某。故金诚达咨询有限公司完成了委托事项。现程某某、薛某某以《合同法》九十四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为依据,要求解除与蔡某某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要求恢复公司原状,显然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且程某某、薛某某主张的恢复公司原状的诉求不属于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程某某、薛某某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程某某、薛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程某某、薛某某负担。
程某某、薛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上诉人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是解除出资转让协议,同时申明解除协议后的结果是恢复原状。而被上诉人答辩时强调让法院宣告协议无效,它的结果同上诉人请求的结果恰恰一致。然而一审未注意这一基本情况。2、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认定案件的大部分内容均很客观,我们没有异议。但判决书在“本院认为”的最后部分,却将我们的请求是依合同法第94条第3项让法院解除合同的主张歪曲为是我们直接要求“恢复原状”,并由此认为我们的请求不符合《合同法》第94条第3项的规定,将我们申述的“恢复原状”说成是“不属于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并由此作出了错误判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蔡某某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应依法维持。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彻底查明了本案事实,2008年6月30日完成了公司变更,公司名称由孟东电力检修有限公司变更为洛阳宝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股东变更为蔡某峰,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薛某某变更为蔡某峰。以上变更是通过工商行政部门依法变更,并且已产生法律效力。如上诉人想撤销出资转让协议,或梦想回复孟东公司原状。也必须得通过行政部门解决,人民法院无权超越权限审理此案,因此原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非常正确,并无不当。2、上诉人在原审提出让被上诉人赔偿损失15万元无依无据。上诉人薛某某不但在2008年6月30日公司变更以前没有向公司投资,新公司成立后,薛某某更没有投资,薛某某作为新公司名义股东,不但不在公司上班,还以新公司名义另搞企业,连年来给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上诉人在企业是名存实亡,实际上与公司没有任何联系,因此上诉人既没有向公司出资,更没有给公司创造利润,从公司成立至今,公司处于严重亏损状态。由于上诉人责任给公司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有权保留对上诉人的诉权,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15万元损失,无依无据。综上,原审判决以原告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程某某、薛某某的诉讼请求非常正确,二审法院应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取得合法经营权。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两份出资转让协议系金诚达咨询有限公司受程某某、薛某某与蔡某某双方的委托所制作,制作目的是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时需向工商部门递交,协议上面虽不是程某某、薛某某与蔡某某双方本人签名,但双方均认可当时知道协议的内容,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金诚达咨询有限公司递交的出资转让协议等材料,已于2008年6月30日核准了公司的变更登记,公司名称由孟东电力检修工程某限公司变更为洛阳宝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股东变更为蔡某某、薛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蔡某某,上述变更已经产生了法律效力。因此程某某、薛某某现要求解除与蔡某某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要求恢复公司原状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程某某、薛某某应通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主张解决,该项诉求不属于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程某某、薛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程某某、薛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邢蕾
审判员吴爱国
审判员于磊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许巧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