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汉族。
被告王某,男,汉族。
被告郭某,女,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志强,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郭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郭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3日7时30分,被告王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载着原告杨某沿濮阳市X村由南向北行驶时,与他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无责任。被告王某驾驶的事故车辆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205.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豫x号轿车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郭某辩称,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乘坐险,要求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用共计1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从赔偿款中代扣后向被告返还。
被告王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3日7时30分,被告王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载着原告杨某自濮阳市X村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刘某飞驾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飞、原告杨某无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入住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220元。2011年11月15日,原告转入濮阳市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1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眼钝挫伤;2、右眼角膜炎。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应用眼药水;2、一周后复查;3、定期随诊。原告花医疗费1287.5元。原告因伤共计花医疗费1507.5元,其中被告郭某为原告杨某垫付医疗费1000元。
又查明,被告王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郭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为1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限内。
本院认为,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无责任,经本院审查,其认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杨某在乘坐被告王某驾驶的车辆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本案证据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本院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
1、医疗费1507.5元。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单据确认。
2、误某196.73元。原告称其系濮阳市X乡小康炉具厂工人,由于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故原告诉请的误某845元,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误某,应按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5523.73元计算,即5523.73元/年÷365天×13天=196.73元。
3、护理费196.73元。原告称其住院治疗期间由胡宗濮护理,并称胡宗濮系濮阳市X乡小康炉具厂工人,由于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胡宗濮的劳动合同,故原告诉请护理费845元,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护理费,应按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5523.73计算,即5523.73元/年÷365天×13天=196.73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原告住院期间按每天30元计算,即13天×30元/天=390元。
5、营养费195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按每天15元计算,即13天×15元/天=195元,本院予以支持。
6、交通费260元。原告住院期间按每天20元计算,即13天×20元/天=260元。
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情一般,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杨某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共计2745.9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应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之内赔偿原告保险金1745.96元,同时还应支付被告郭某先期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杨某赔偿款1745.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某承担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成大立
审判员张志勇
人民陪审员苏瑾
二零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