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二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2月22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6日24时许,被告人郎某甲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尚庄橡树玫瑰城地下停车场,发现被害人胡××停放在该停车场的一辆红色雪佛兰轿车车窗未关,车门未锁,即拉开车门,将胡××放在仪表盘左侧储物柜内的一个重19.47克的千足金黄某手镯盗走。赃物经估价价值6678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
另查明,被害人胡××对被告人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赃物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胡××的陈述,证人郎某乙的证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管价认鉴(2010)X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静
人民陪审员陈廷英
人民陪审员牛安琪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琚&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