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支朝,本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金某甲。因本案于2010年3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委托代理人金某乙。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指控被告人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要求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金某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经过协商,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撤回起诉的理由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纪红
审判员沈磊
代理审判员周巍
书记员舒平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