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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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复审委第三人王某丁、王某军专利无效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闫某乙。

委托代理人闫某丙,北京汇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毛t,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王某丁。

第三人王某戊。

以上第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世杰,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作出的第x号无效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闫某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毛t,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世杰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9月11日,根据原告提出的无效请求,被告经审查后作出被诉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及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维持x.X号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全部有效。

原告王某甲诉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本专利的方法均为传统方法,被诉决定中的证据1《精、平装工艺及材料》中的方法可以与本专利方法找出一一对应的关系。原告提出无效请求时,提供了该书2000年9月第一次出版,2008年5月第5次印刷的版本。口头审理后,原告应审查员要求又向被告提供了该书2000年9月第一次出版的原书版本,证明两个版本均为第一次出版版本内容,应作为本专利申请日前的有效证据使用。《现代汉语词典》中说:印次是指图书每一版印刷的次数,从第一版第一次印刷起连续计算,如内容经重大修订而再版,就另行计算印次。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须原告举证。证据1第一版第5次印刷,即同一版本重复印了第5次。内容未作任何变化。被告认为证据1不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公开发行的出版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证据1配合其他证据使用,在不认定证据1的情况下其他证据评价亦错误。据此,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辩称:

原告主要对被诉决定中关于证据1《精、平装工艺及材料》的公开日的认定表示质疑,对此被告认为:首先,关于《现代汉语词典》对“印次”的定义,该定义仅仅表明如内容经重大修订而再版则另行计算印次,其并没有明确说明同一版本各个印次之间的内容一定是完全相同的,在同一版本各个印次之间的内容有可能相同也有可能不同。因此,原告所强调的“同一版本重复印了5次,内容未作任何变化”是没有依据的。其次,对于证据1的2000年9月第一次出版、2008年5月第5次印刷的版本的公开日,被告认为,出版物的印刷日视为公开日,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公开日的除外;同版次多印次或者多版次多印次的图书类出版物,一般应当将该印次的印刷日视为公开日,有证据证明实际公开日的,应当以实际公开日为准。由于证据1的出版信息页上标有“2000年9月第1版2008年5月第5次印刷”的字样,原告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该书在2000年9月第1版第1次发行以来未经任何修订或者对所使用的部分未经任何修订。而且,被告在口头审理结束时已明确告知原告“口审之后合议组不再接受双方当事人的任何证据及意见陈述。”因此,该证据1的公开日应认定为2008年5月31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证据1不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公开发行的出版物,不能作为本专利申请日以前的已有技术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综上,被告认为,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诉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本案涉及申请日为2006年6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5月7日、名称为“平装书改精装书的方法”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x.6,专利权人为本案第三人王某丁、王某戊。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平装书改精装书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它包括下列步骤,

一、书芯加工

a、把平装书的书皮撕下;

b、打孔,分别在距书脊侧即订口侧0.3~0.6厘米处用打孔机从上到下顺序打6个孔,孔径为0.1~0.15厘米;

c、装订,把线按顺序穿于六个孔内,打结装订,所述的打结装订的方法为,首先,将线从第一个孔(1)穿入,预留4~6厘米长的线头(11),再从第二个孔穿(2)出,从第三个孔(3)穿入依此类推,最后从第六个孔(6)穿出线尾(61),线尾(61)长4~6厘米;

然后,将预留的线头(11)从外往里从第二、三孔之间的线段(23)下穿过,再从其线段(23)上拉过,最后由其自身线头(11)下穿过,以形成结扣(21);

最后,将结扣(21)拉至第二孔(2)内;按线头(11)操作方法,将线尾(61)按上述方法从外往里穿过第四、五孔之间的线段(45)然后打结,将其结扣(51)拉至第五孔(5)内;

d、环衬制作,拿两张长度大于书芯的长度3mm、宽度为书芯宽度2倍加6mm的白纸,将其对折,用胶把白纸的折痕处沿书脊边缘分别粘贴于书芯顶面和底面,粘贴宽度以盖过装订线为准,然后用单面切书刀或三面切书刀把白纸和书芯同时切去1~3mm,使其长宽与书芯长宽相等,即形成书芯顶面和底面的环衬;

e、贴堵头布,裁两条与书芯脊背同宽的堵头布,分别粘于书芯脊背的天头和地脚的边沿,紧靠切口,使堵头布圆垄一侧露出书芯边;

f、贴纱布,将小于书芯长度3~5mm,比书芯脊背宽度宽40~50mm的纱布,平整的贴在书芯脊背中央,书背两边留出的纱布边宽度均等,使纱布和书芯脊背连为一体,使书芯更加牢固;

g、贴书背纸,将长度比书芯短2~4mm,宽度等于书芯脊背宽的书背纸对准书芯脊背的中线贴在书背上;

二、书壳制作

a、把平装书的书皮正面朝上粘贴于一张大于书皮展开长宽4~5cm的白纸中央;

b、用压平机压粘有平装书书皮的白纸8~13分钟,压力为1.5~3吨,温度25~35C,压完使其自然干燥后,用覆膜机覆膜;

c、裁制纸板三块,分别为前封纸板、后封纸板及中径纸板:

纸板尺寸:前、后封纸板的长度(I)应等于书芯的长度(H)加上天头和地脚两边的飘口宽度(J);前、后封纸板的宽度(K)应等于书芯的宽度(S)加上一个飘口(J)减去订口边的中缝宽度(L);

中径纸板尺寸:中径纸板的长度与前、后封面纸板的长度(I)相等,中径纸板的宽度(M)应为书芯的厚度加前封纸板厚度再加后封纸板厚度。

d、将前后封及中径纸板粘贴在书皮未覆膜的一面,将中径纸板粘贴在书脊位置,前后封纸板分别粘贴在封皮、封底侧,相距(N)为中径纸板宽度(M)加上两中缝宽度(L),并与中径纸板上下对齐,飘口宽为3~4mm,两中缝宽均为0.5~0.8cm;

e、将粘好纸板的书皮裁切,使包边宽度(P)为1.5~2cm,然后用书皮包裹纸板四边、四角,即制成了精装书壳;

三、上书壳

a、压沟槽,在书壳中缝处涂胶,将书芯与书壳均正面朝上,书芯脊背与书壳中径纸板位置对齐套合在一起,用压勾机在书壳中缝处压制书脊勾;

b、将胶液均匀地刷到环衬上,使书壳前、后封面与环衬粘接;

c、将上好书壳的书用压平机压平,压力为15~25吨,常温压3天,即完成了平装书改精装书的全部过程。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平装书改精装书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步骤一书芯加工的d中,所述的裁切部位为除书脊侧其余三边。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平装书改精装书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精装书书脊为方脊。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平装书改精装书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步骤一书芯加工中c、装订后还包括步骤:切脊,将书脊用裁刀切下2~3mm;d、环衬制作后还包括步骤:扒圆,书芯的圆势在90~130之间。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平装书改精装书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步骤一书芯加工的d中,所述的裁切部位为书芯的除书脊外其他三边。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平装书改精装书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步骤一书芯加工、二书壳制作中所述的书芯脊背的宽度均指扒圆起脊后书芯脊背的弧长。

7、根据权利要求1、3或6所述的平装书改精装书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步骤一书芯加工的b中六个孔位置分别是:距与书天头和地脚1~1.5厘米处分别打两个孔,两孔之间平均分布打4个孔,共为6个孔。

8、根据权利要求1、3或6所述的平装书改精装书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步骤一书芯加工的c中,所述的线为呢绒线。

9、根据权利要求1、3或6所述的平装书改精装书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步骤二书壳制作的b中所述的干燥方法采用阴干。”

针对上述专利权,原告于2009年6月8日向被告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9相对于证据1-3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另外,权利要求1、3、6中所述的线被权利要求8限定为“呢绒线”,目前没有“呢绒线”,因此把装订线定义为“呢绒线”,而本申请中并没有介绍“呢绒线”的组成,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现用“呢绒线”装订书芯,因此权利要求1、3、6、8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印刷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的王某珠编著的《精、平装工艺及材料》部分内容的复印件86页,2000年9月第1版,2008年5月第5次印刷;

证据2:

证据2-1.人民教育出版社出版的《英语阅读训练》第一册(上)的封皮复印件1页;

证据2-2.证据2-1的扉页复印件1页,且其上盖有“中国出版对外贸易总公司图书出口部”印章并写有“05年4月10日样书王某甲”字样;

证据2-3.中国出版对外贸易总公司出具的盖有“中国出版对外贸易总公司”印章并写有“2005年4月份”字样的证明材料复印件1页;

证据2-4.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出版的《食品卫生培训教材》的封皮复印件1页;

证据2-5.证据2-4的扉页复印件1页,且其上盖有“中国国际图书贸易总公司图书馆部”印章并写有“05.5.16日样书王某甲”字样;

证据2-6.由委托方中国国际图书贸易总公司与受委托方王某甲于2005年5月16日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书”复印件2页;

证据2-7.开票人是王某甲、客户名称为“中国国际图书贸易总公司”的“河北省廊坊市货物销售发票”复印件1页,发票号码为x,发票出具时间为2006年1月13日;

证据3:x.X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部分内容共8页,其公开日为2004年6月23日。

经形式审查合格,被告受理了该无效请求,于2009年6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第三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被告于2009年7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8月20日举行口头审理。

第三人针对原告的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8月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证据2中的“委托加工协议书”是原告与中国国际图书贸易总公司签订的,该协议是由原告提供,且原告与中国国际图书贸易总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对该“委托加工协议书”以及存书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据2不能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证据1和证据3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以及技术效果均不同,因此本专利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此外,由于“呢绒线”属于本领域通用术语,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其组成是清楚的,因此本专利公开充分,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被告于2009年8月11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第三人于2009年8月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原告。原告期满未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原告明确其无效理由是:权利要求1~9相对于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8中的“呢绒线”没有公开其具体组成,不能实现用呢绒线装订的过程,因此权利要求1、3、6、8的技术方案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将证据1和证据3作为出版物公开的证据使用,将证据2作为以其他方式公开的证据使用;在证据2中,证据2-1、证据2-2、证据2-3、结合使用,证据2-4、证据2-5、证据2-6、证据2-7结合使用,证据2-2即为证据2-1样书的扉页,扉页上的公章用于证明样书的来源为中国出版对外贸易总公司图书出口部,证据2-3用于证明该样书是由中国出版对外贸易总公司委托三河市海军装订厂进行改精装订的,不是私自出书,同样,证据2-5即为证据2-4样书的扉页,扉页上的公章用于证明样书的来源为中国国际图书贸易总公司图书馆部,证据2-6和证据2-7则用于证明该样书是由中国国际图书贸易总公司委托王某甲加工的;原告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平装书改精装书的过程在证据中都能体现,每一个制造步骤都是普通的工艺流程;此外,原告还出具了证据1、证据2的原件。第三人认可证据1、证据2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以及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但是由于对证据2中公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且原告也不具备出具发票的主体资格,因此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存在异议。第三人认为由于无法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因此,证据2不能作为现有技术使用,此外也无法证明证据2中的样书就是用本专利的方法制造的;第三人坚持以2009年8月3日提交的书面意见为准,认为本专利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并且公开充分。

至此,被告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故作出以下决定:

1、审查文本。

由于第三人在无效案件审理期间未提交修改文本,因此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的审理,以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说明书附图为基础。

2、关于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是证据1、2、3。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实施细则》)第三十条指出,“已有的技术”是指申请日(有优先权日的,指优先权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即现有技术。《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2.3.1节规定,现有技术公开方式有出版物公开、使用公开和其他方式公开三种。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是指记载有技术或设计内容的独立存在的传播载体,并且应当表明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公开发表或出版的时间。出版物的印刷日视为公开日,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公开日的除外。同版次多印次或者多版次多印次的图书类出版物,一般应当将该印次的印刷日视为公开日,有证据证明实际公开日的,应当以实际公开日为准。

证据1是《精、平装工艺及材料》部分内容的复印件,第三人认可证据1复印件与原件的一致性,认可其真实性。被告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证据1的出版信息页上标有“2000年9月第1版2008年5月第5次印刷的字样”,并且原告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该书在2000年9月第1版第1次发行以来未经任何修订或者对所使用的部分未经任何修订,因此其公开日应认定为2008年5月31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该证据1不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公开发行的出版物,因此不能作为本专利申请日以前的已有技术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证据2是样书、委托加工协议、发票及相关证明材料,第三人认可证据2复印件与原件的一致性,但是由于对证据2中的公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且原告也不具备出具发票的主体资格,因此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此外,也无法确认样书就是使用专利方法制造的。原告则认为第三人没有提出关于证据2真实性的反证。

对于证据2中的证据2-1、证据2-2、证据2-3,被告认为,证据2-1是样书《英语阅读训练》第一册(上)的封皮复印件,由于没有出版信息页,因此无法确认其为正规出版物;证据2-2上的字样“05年4月10日样书王某甲”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上述签名是原告本人,日期也无法核实,因此其证明力较弱;证据2-3上的字样“2005年4月份”为手写体,而证明材料的正文内容均为打印体,由于在已经打印好的证明材料上添加上述含有时间的字样是容易做到的,仅凭该字样不足以确认证明材料的出具时间就是2005年4月份,而且证明材料的出具单位和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证明力也较弱。此外,根据原告提交的包括证据2-1、证据2-2的样书原件可以看出该书的结构,然而证据2-3中仅仅提到了“委托三河市海军装订厂对图书进行改精装装订”,并没有记载委托改精装装订的工艺流程和规格,也没有记载委托改精装装订的就是样书《英语阅读训练》第一册(上),其仅仅能够证明中国出版对外贸易总公司曾委托过三河市海军装订厂对图书进行改精装装订,由于无法确认包括证据2-1、证据2-2的样书即为证据2-3中委托加工的书籍,且从上述样书也无法获知平装书改精装书的工艺流程,因此证据2-1无法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平装书改精装书的方法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即:无法证明本专利方法在申请日前已被以其他方式公开。

对于证据2中的证据2-4、证据2-5、证据2-6、证据2-7、,被告认为,证据2-4是样书《食品卫生培训教材》的封皮复印件,由于没有出版信息页,因此无法确认其为正规出版物;证据2-5上的字样“05.5.16样书王某甲”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上述签名是原告本人,日期也无法核实,因此其证明力较弱;证据2-6是由原告本人和委托方于2005年5月16日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书”,该委托加工协议书的提供者是原告本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其可信度较低;证据2-7是一份原告本人于2006年1月13日出具的销售发票,发票上没有税务部门的监制章,不符合发票类证据的一般规定,而且发票的出具人是原告本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其可信度较低。此外,根据原告提交的包括证据2-4、证据2-5的样书原件可以看出该书的结构,然而证据2-6“委托加工协议书”中并没有记载平装书改精装书的具体流程和方法,也没有记载委托加工的书籍就是样书《食品卫生培训教材》,其仅仅能够证明原告曾于2005年5月16日和中国国际图书贸易总公司签订过图书平改精加工的委托加工协议书,证据2-7销售发票上也没有记载改装的书籍就是样书《食品卫生培训教材》,因此无法确认包括证据2-5的样书即为委托加工协议书中委托加工的书籍,且从上述样书也无法获知平装书改精装书的工艺流程,因此证据2-4也无法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平装书改精装书的方法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即:无法证明本专利方法在申请日前已经以其他方式公开。

综上所述,证据2不能作为现有技术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证据3是x.X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部分内容,第三人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被告认为,该证据3作为出版物公开的证据,其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3、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原告提出的一项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权利要求1~9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证据3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并提供了证据1、2、3作为现有技术,其中证据1和证据2都不足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只有证据3可以作为现有技术使用。被告认为:证据3仅仅涉及书皮构造领域,主要涉及一种经过改进的书皮构造,以及制造这种经过改进的书皮的方法,其并没有涉及到平装书改精装书的方法,证据3和本专利的技术领域、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技术效果均不相同,证据3不足以证明本专利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因此,被告对原告的该项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予支持。

4、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被告认为,由于权利要求1、3、6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均不包括“呢绒线”,并且权利要求8中所记载的“呢绒线”也属于本领域通用术语,本领域技术人员清楚其含义及组成成分,并能够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实施该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3、6、8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已在说明书中充分公开,被告对原告的该项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予支持。

据此,被告决定维持本专利全部有效。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书、被诉决定中的证据1-3、口头审理记录以及当事人的相关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在本院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对于被诉决定作出程序的合法性、被诉决定案由部分记载内容的准确性以及审查文本的确定无异议。

本院认为:

经审查,被诉决定的作出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原告明确,在假定被诉决定关于证据1的认定正确的前提下,原告对于被诉决定的其他认定没有争议,故本案的审理焦点在于:证据1能否作为本专利申请日前的已有技术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实施细则》第三十条指出,已有的技术“是指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即现有技术”。《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2.1.3.1节中规定:“出版物的印刷日视为公开日,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公开日的除外。印刷日只写明年月或者年份的,以所写月份的最后一日或者所写年份的12月31日为公开日”。

鉴于证据1的出版信息页上标有“2000年9月第1版2008年5月第5次印刷的字样”,并且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书的实际公开日在该书标明的印刷日之前,因此该书的公开日依法应认定为2008年5月31日。鉴于证据1的公开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依法不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公开发行的出版物,因此被告关于证据1不能作为本专利申请日前的已有技术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的认定正确合法,本院应予支持。

经审查,被诉决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3的认定正确合法,被告在此基础上对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认定亦正确合法,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强刚华

代理审判员殷悦

人民陪审员闫某刚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袁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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