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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诉被告重庆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张某、庞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盛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隆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男,35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X路XX号X-X。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某,男,39岁,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庞某,男,36岁,汉族,驾驶员,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盛支公司。住所地,(略)织机构代码x-X。

负责人卢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男,26岁,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黄某诉被告重庆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张某、庞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盛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张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盛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庞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10年9月19日12时许,被告庞某驾驶被告张某的挂靠于被告重庆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的渝x号大型货车从武隆县X区水江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平桥镇加油站附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渝x号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庞某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治疗出院后,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被告张某支付了部分治疗费用,但对原告的其他损失均未给付。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474元、误工费6000元(50元x120天)、护某1650元(50元x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15元x33天)、伤残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75元(父亲4000.50元、儿子7334.2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14元、交通费314元、营养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镶牙至80周岁,更换7次)、共计x.75元。

被告重庆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无答辩意见。

被告张某辩称,对原告受伤和伤后治疗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已经支付医疗费x元、镶牙费x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其雇请了护某人员并支付了护某23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庞某无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盛支公辩称,对原告受伤和治疗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系农村村民,其请求的误工费、护某、伤残赔偿金标准应按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辅助器具的更换应为10年一次,共计两次;交通费应合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9日12时许,被告庞某驾驶被告张某的挂靠于被告重庆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的渝x号大型货车从武隆县X区水江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平桥镇加油站附近路段时,追尾与原告驾驶的渝x号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庞某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0年9月19日原告伤后经平桥镇中心卫生院进行了处置,当日被送往南川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眉弓挫裂伤、口腔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至2010年10月22日原告病情好转出院,住院33天。原告经“渝南川司法鉴定所[2011]法医临鉴字第X号、X号重庆市南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黄某口腔损伤、牙齿脱落属十级伤残;黄某伤后的误工时限为120天左右,护某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限均为33天,黄某每次更换义齿需人民币4380元,烤瓷义齿的使用年限为7年。

原告在治疗期间,自己支付了伤后在平桥镇中心卫生院的治疗费294元、从平桥到南川的救护某费350元、2010年10月19日到重庆的检查费750元、2010年11月10日到南川镶牙的体检费80元,共计1474元。原告伤后治疗期间的交通费有:原告住院期间家属两次回家(平桥)拿换洗衣物的车费共计60元、10月19日原告到重庆检查的车费104元(两人往返南川)、10月22日原告出院回平桥的车费30元(两人)、2010年11月10日原告到两次安装义牙的车费60元(两次)、原告到南川申请司法鉴定的车费60元(两次往返)共计314元。原告治疗期间的其他医疗费及安装义齿的费用,被告张某已经交付;张某为原告雇请的护某人员的费用,被告张某也予以支付。

原告户籍系(略),2001年4月7日原告与武隆县X镇X街X号居民王某平登记结某,婚后,原告长期在平桥镇街上居住,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户口随母。2008年3月双方以王某平的名义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及方式为:鞋帽、服某、零售。经营场所系夫妻共同所有。原告的父亲黄某辉于X年X月X日出生、母亲陈同芬于X年X月X日出生,夫妻俩生育有黄某荣、黄某文、黄某三个儿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盛支公司对原告主张某被告重庆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的渝x号货车已在该公司投保的事实,未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川人民医院的医疗资料、原告支付的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平桥镇政府的证明、结某、营业执照、身份证、户口卡、平桥镇X区X镇X村民委员会及派出所证明、交通费发票等材料在案,这些材料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原告黄某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侵权人应对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是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庞某作为其雇佣的驾驶员,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至黄某受伤的,故被告张某应对黄某的受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重庆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法定所有人,被告庞某是肇事行为的直接责任人,故重庆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张某二被告亦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盛支公司辩称的其只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黄某虽然户籍登记在农村,但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平桥镇街上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的生活来源,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额。被告辩称的对黄某的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额的理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致残,其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某赔偿范围符合法律规定的包括:一、治疗费1474元;二、误工费6000元(50元/120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15元/33天);四、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75元(其父为4000.50元,其子为7334.25元);五、残疾辅助器具费,因鉴定意见未确定赔偿期限,本院酌定按伤残赔偿的年限予以确定期限,其费用为x元(4380元/3次);六、交通费314元;七、鉴定费2014元,共计x.75元。

原告请求的护某,因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是被告张某在请人护某并支付了护某,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伤后住院期间,医院未明确要求原告要加强营养,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伤后致残等级轻微,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垫付的医疗费1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共计19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盛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黄某1969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原告黄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误工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x.7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交通费314元、鉴定费2014元,共计x.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盛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项下赔偿原告黄某x.7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重庆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张某、庞某不负担费用;

四、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50元,减半受取10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张某共同负担。被告重庆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张某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迳付原告黄某。

如不服某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刘洋

二○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朱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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