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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9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3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同月25日转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2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二七区张魏砦北一街X一楼楼梯口处,趁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刀片将被害人丁××停放在此充电的森地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660元)电源割断,欲盗走时被被害人丁××发现并报警,公安人员将其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赃物照片;书证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张××、崔××的证言;被害人丁××的陈述;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及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66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再次犯罪,主观恶性较深,可酌定从重处罚;2、被告人王某某在盗窃中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3、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3日起至2010年7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金永毅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丁现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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