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1999年8月1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5月5日被抓获,同年5月8日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甲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17日晚11时许,被告人齐某甲伙同马敬红、齐某杰、齐某军(均已判刑)酒后到清丰县古城至阳邵公路X村西一桥处,拦截路过的孙某某的货车,殴打、威胁车上人员,抢劫孙某某现金150元。当晚0时许,四人又拦截李某丁驾驶的货车,采用同样的方法抢劫,因李某丁与车上人员范某某反抗抢劫未遂。所抢劫赃款已返还被害人。2010年5月5日,齐某甲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马敬红、齐某杰、齐某军供述,被害人孙某某、任某某、李某丙、范某某、李某丁陈述,证人王某某、齐某乙证言,搜查笔录、领取证明,太原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抓获证明,清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证明,本院(2000)清刑初字第X号、(2002)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齐某甲系共同犯罪。第二款抢劫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第一款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4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武
审判员崔丽红
代理审判员韩清蓉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林繁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