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57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65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女,57岁。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相邻权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09)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某乙与李某甲房屋东西相邻,李某乙房屋位于李某甲房屋之西,李某乙与李某甲房屋之间系村道。双方房屋一层外墙相距2.92米,李某甲房屋西侧二楼房屋悬壁宽度1.10米。2007年6月份间,李某甲以其房屋西侧二楼房屋悬壁外墙为基准,在讼争村道上搭建一堵长度14.10米的围墙。
原审判决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李某甲超过土地管理部门核准的土地使用权范围情况下,在双方房屋之间村道搭建围墙,缩小原有村道宽度,造成影响通过,侵犯了李某乙的相邻权。现李某乙要求李某甲拆除搭建在村道上的围墙,恢复原状,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李某甲辩解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李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搭建在原被告房屋之间村道上的围墙,恢复原状。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李某乙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上诉人并无占用村道搭建围墙;2、上诉人所搭建的围墙并无妨碍被上诉人的相邻权;3、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李某乙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在接受本院询问时答辩称:1、上诉人占用村道围墙的侵权行为客观存在;2、上诉人搭建围墙已经造成通行不便;3、从上诉人2007年6月份搭建围墙开始,被上诉人就已经请相关部门处理,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情况,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李某甲应否拆除建于双方房屋之间的围墙”,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上诉人李某甲认为,如上诉理由所述,自己不应拆除建于双方房屋之间的围墙。
被上诉人认为,如答辩理由所述,上诉人应拆除建于双方房屋之间的围墙。
本院认为,从双方没有争议的的事实可以看出,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乙房屋一层之间外墙相距2.92米,该距离作为村道可以满足正常通行。而在上诉人李某甲在该通道搭建围墙后,从现场照片及原审法院绘制的现场勘察图看,该通道只有1.82米,明显缩小了原有村道宽度,对包括被上诉人李某乙在内的村民通行造成较大影响,上诉人李某甲提出自己没有占道建围墙也不影响被上诉人通行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至于上诉人李某甲提出自己是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面积搭建围墙的主张,从土地管理部门核发给上诉人李某甲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看,其并未批准上诉人李某甲可以在通道另建围墙,故上诉人李某甲的该主张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李某甲提出的被上诉人李某乙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上诉人搭建围墙的侵权行为持续存在至今,故不存在被上诉人李某乙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之说。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超过土地管理部门核准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房屋之间村道搭建围墙,缩小了原有村道宽度,给包括被上诉人李某乙在内的村民通行造成较大影响,其行为已构成侵权,被上诉人李某乙要求其拆除围墙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利强
代理审判员方珍寿
代理审判员吴荔生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吴玲玲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