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缪xx与湖南xx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缪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xx。

委托代理人方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xx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xx。

法定代表人胡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缪x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跃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5月1日入被告处工作,工资为6800元/月,在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于2010年10月25日解除与原告的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尚未支付原告8、9、10月份工资及加班工资,也未给原告办理各类社会保险。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x.47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54元、拖欠工资的额外赔偿金x.47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400元。

被告辩称,1、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只能从2010年7月27日起计算到2010年10月23日止,原告提出的欠薪数额与事实不符,欠薪数额只有5400元。2、原告主张双倍工资以及额外赔偿金的诉求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是被告的高管人员,其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公司完全置于他们的控制和管理下,没有签订合同是因为原告没有履行职责、不愿意与公司签订合同导致的,该事实是原告自身引起的,是其与公司发生矛盾时企图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索要双倍工资)的行为,不应由公司承担责任。3、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裁决,被告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7月27日经依法登记成立并营业,被告成立前,原告即参与了被告的筹建工作。被告成立后,原告担任被告的湘菜主厨,月工资6800元。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发放员工工资的方式为次月15日发放员工上月1至30日的工资,被告发放了原告2010年8月份的部分工资计6115元。2010年10月20日,被告因拖欠员工工资与员工发生纠纷,被告于当日停止营业。2010年10月23日,原告将其单方签名的工资结算说明提交给被告,确认被告共欠8至10月份工资总额x元。被告未支付原告确认的工资。2010年11月11日,原告委托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以特快专递邮件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将原告已于2010年10月25日离职的事实通知被告。

2010年12月6日,原告等4人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中原告的申请事项为:1、裁决被告支付拖欠的8、9、10月份工资和加班工资共计x.47元;2、裁决被告支付因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54元;3、裁决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额外赔偿金x.47元;4、裁决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400元。仲裁中,被告向原告等4人提出反申请,要求原告等4人赔偿各项财产损失x元,其中原材料变质全损x元、被盗物资损失x元。2011年1月26日,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仲案字(2010)X号《裁决书》,一、终局裁决部分: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3400元;二、非终局裁决部分: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x元;2、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x.50元;3、对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4、对被告的反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签收裁决书后,均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分别立案予以受理。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王x签名的2010年5月至8月《员工考勤表》显示,原告未参加被告的考勤,被告的8、9、10月份工资表显示,原告没有加班的事实。

本案经由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之间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案件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注册登记资料》,2、原告签名的工资结算说明;3、《律师函》以及邮寄详情单;4、《2010年8月份工资发放表》;5、2010年7月至8月《考勤表》以及被告的8、9、10月份工资表;6、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反诉申请、裁决书以及送达回证;7、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0年7月27日经依法登记成立并营业,被告成立前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自2010年7月27日成立。原告因参与被告的筹建工作而与被告的出资人形成的劳务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被告未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确认原告于2010年10月25日离开公司,本院认定2010年10月25日为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的时间自2010年7月27日至2010年10月25日计89天,原告主张被告拖欠2010年8、9、10月份工资,本院认定拖欠数额为x.67元(6800元/月×85/30个月—6115元)。原告单方签名的工资结算说明,被告未予承诺,不发生效力。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自2010年8月27日起至2010年10月25日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二倍的工资x.33元(不包括本数)即6800元/月×59/30个月=x.33元。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之规定,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按应付金额的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加付赔偿金,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定被告按应付金额的50%加付赔偿金即x.67元×50%6575.84元。

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原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半个月工资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4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二)、(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缪xx工资x.67元;

二、被告湖南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缪xx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x.33元;

三、被告湖南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缪xx加付拖欠劳动报酬的赔偿金6575.84元。

四、被告湖南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缪xx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400元;

五、驳回原告缪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南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宁跃武

二○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曹川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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