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桂林某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覃某,董事长。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桂林某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台联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国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阳瑜、代理审判员刘波宁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联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2004年7月原告承接被告开发的桂林某上海路X号枫丹国际公寓外墙铝合金平开窗工程,工程款x元(8000平方米X320元/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于2005年4月20日至2006年7月完工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却一直违反合同约定,不支付工程款,至2008年9月,被告仅支付工程款x元,另提供了枫丹国际公寓一套折抵工程款x元,合计支付工程款x元,尚欠工程款x元。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应承担每拖欠一天偿付逾期违约金每天万分之三的责任。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工程余款未果,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从2006年8月1日计至2010年7月31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枫丹国际公寓铝合金平开窗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依法签订了工程合同及双方约定的工程造价,违约责任等;2、工程进度款拨付申请单,证明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3、住宅价款计算表,证明被告以枫丹丽苑门面一套折抵工程款共计x元;4、银行转账单据,证明被告2008年9月26日通过中国银行支付工程款x元;5、税收完税证,证明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项。
被告台联房地产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书面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以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台联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林某某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林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台联房地产公司的《枫丹国际公寓铝合金平开窗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八条规定:“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故支付工程款是被告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因此,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每日按万分之三计违约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桂林某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林某某工程款x元。
二、被告桂林某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林某某违约金x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某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x元[户名:桂林某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某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某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国平
审判员阳瑜
代理审判员刘波宁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韦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