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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于某甲、桂林市鑫业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

被告于某甲。

被告桂林市鑫业市场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乙。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于某甲、桂林市鑫业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某宁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林市鑫业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某甲与被告桂林市鑫业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乙系亲兄弟,被告于某甲于2008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被告桂林市鑫业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鑫业广场南侧1-X号门面作担保并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于某甲承诺于2009年6月30日前归还此笔借款。被告于某甲于2009年9月17日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承诺该款于2009年10月17日归还。被告借款之后,仅于2010年3月21日归还人民币2000元,2010年4月11日归还3000元,之后再无力偿还,原告多次催告无果,只能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08年5月17日借条1份,证明于某甲借原告x元,承诺2009年6月30日还,被告桂林市鑫业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鑫业广场南侧1-X号门面作担保并负连带清偿责任;2、2009年9月17日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某甲于2009年9月17日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承诺该款于2009年10月17日归还,仅于2010年3月21日归还人民币2000元,2010年4月11日归还3000元;

被告于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本人原来并不认识原告,因原告长期从事民间高利贷,2009年被告急用钱,经原告朋友认识原告,并向原告借款,此事已由秀峰法院(2009)秀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作出判决。被告曾向原告要回本案涉及的欠条,但被告均告知原告借条丢失。被告从未在2008年5月17日和2009年9月17日收到原告的借款。2010年3月21日归还人民币2000元,2010年4月11日归还3000元是支付秀峰法院(2009)秀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中还款,与本案所谓欠款没有关系。且2008年5月17日的借条约定2008年6月30日之前还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于某甲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09)秀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明2010年3月21日归还人民币2000元,2010年4月11日归还3000元是支付秀峰法院(2009)秀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中款项。

被告桂林市鑫业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于某甲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上其签名是真实的,但没有收到借款,基于某条上于某甲签名属实,且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于某甲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于某甲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某甲于2008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借条写明:“今借到刘某某人民币十万元整(¥x.00元正)此据。本人保证在6月30日前归还。借款人于某甲,2008.5.17。此款用鑫业广场南侧1-X号门面作担保并付连带清偿责任。于某乙,08.5.17.(桂林市鑫业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盖章)。”被告桂林市鑫业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用鑫业广场南侧1-X号门面作担保,并没有进行备案登记。被告于某甲于2009年9月17日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借条写明:“今借到刘某某人民币肆万元整。此据。此款于2009年10月17日还清。借款人于某甲,2009.9.17。已还贰仟元整,于某甲,2010.3.21。已还叁仟元整,于某甲,2010.4.11。”2009年11月18日,桂林市秀峰区法院(2009)秀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确认2009年9月4日被告于某甲向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约定于2009年10月4日归还,由于某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被告于某甲给付原告刘某某人民币x元,于某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桂林市秀峰区法院(2009)秀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于某甲借原告人民币x元,有借条为证,被告于某甲辩称其没有收到借款,但是其认可借条上确系其亲笔签名,又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对被告于某甲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桂林市秀峰区法院(2009)秀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涉及的是2009年9月4日被告于某甲向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的借条,本案涉及的是2008年5月17日和2009年9月17日借款的借条,没有证据表明本案审理的借条包括在本院(2009)秀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范围内,。2010年3月21日归还人民币2000元,2010年4月11日归还3000元写在2009年9月17日借款的借条上,应当归还的是2009年9月17日的借款。

2008年5月17日的借条写明:“本人保证在6月30日前归还。”原告认为双方约定是“2009年6月30日”前归还,原告起诉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被告于某甲认为是“2008年6月30日”前归还,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规定:“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对于某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原、被告之间共有三次借款,除2008年5月17日的借条没有注明归还年份,其他二份借条均约定年份且2009年9月17日的借条和2009年9月4日的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均为1个月,2008年5月17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为1个月零14天,2008年5月17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为13个月零14天,在原告未能做出有力解释的情况下,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交易习惯认定还款期间为2008年6月30日前较为适宜。且从借条载明的“今借到刘某某人民币十万元整,本人保证在6月30日前归还”落日期为2008年5月17日来看,应当理解为落款日期的当年归还,如果是第二年归还按常理是应说明年份,未注明就应是借款当年的6月30日归还。原告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且没有提供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已超两年的诉讼时效,被告辩解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于某甲偿还2008年5月17日借款人民币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被告桂林市鑫业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亦应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于某甲应及时归还尚欠原告的借款x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甲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1110元,被告负担39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某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某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刘某宁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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