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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与被告湖南三口锰业有限公司、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口中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信盛连,湖南邵长(略)事务所(略)。

被告湖南三口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洞口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崔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湘宁,北京市赵湘宁(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唐军,北京市赵湘宁(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芳,湖南森力(略)事务所(略)。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诉称,湖南三口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口锰业)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08年7月31日向原告周某借款320万元,至起诉之日,尚欠本金320万元,利息192万元。2009年5月5日,被告三口锰业向邵阳市洞口县中城设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0万元,约定自2009年8月5日起,按月息3分计息,2009年10月5日前还清。被告刘某某对上述债务提供担保。逾期后二被告分文未还。2010年3月5日,邵阳市洞口县中城设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周某,并书面告知了二被告,至起诉之日,二被告尚欠本金100万元和利息24万元未归还。2009年6月2日,被告三口锰业向案外人吴尚品借款160万元,约定借款时间为五个月,按月息6%计息。2010年1月吴尚品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周某,并书面告知了二被告。请求:一、由被告三口锰业偿还借款本金580万元,利息259.2万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4月5日,顺延照计);二、被告刘某某对被告三口锰业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24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经审查表明:被告三口锰业因生产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周某借款,并于2008年7月31日向原告周某出具一张借款320万元的借条。2008年5月至2010年7月,三口锰业已经偿还部分本息。

2009年5月5日,被告三口锰业向邵阳市洞口县中城设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0万元。被告刘某某在被告三口锰业承诺限期还款的《承诺函》上签署“此款到期未还,由我负责用三锰业公司锰矿石款来还清”。2010年3月5日,邵阳市洞口县中城设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周某,并书面告知了二被告。

2009年6月2日,被告三口锰业向案外人吴尚品借款160万元。2010年1月吴尚品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周某,并书面告知了二被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周某与被告湖南三口锰业有限公司以及被告刘某某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湖南三口锰业有限公司2010年10月10日前偿还周某借款本息200万元,该款支付后,周某与湖南三口锰业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崔某的所有债权债务即行消除。

二、若湖南三口锰业有限公司在2010年10月10日前未履行上述支付义务,则需偿还周某本息320万元,但2010年12月10日前偿还的本息不少于160万元,余款在2011年3月10前支付。

三、若湖南三口锰业有限公司在2010年12月10日前偿还周某的借款本息少于160万元,则由湖南三口锰业有限公司支付周某借款本息500万元,限2010年12月20日前支付完毕。

四、被告刘某某不承担担保责任,也不负有用湖南三口锰业有限公司矿石款还款的义务。

五、双方确认,除上述债权债务外,原告周某与湖南三口锰业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崔某之间不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

六、本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

七、本案一审诉讼费x元减半收取x元,由被告湖南三口锰业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谭莉娜

审判员马代亮

审判员刘某军

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龚晓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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