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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莫某、灵川县潭下中学因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莫某。

委托代理人唐卫权,桂林市名豪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上诉人(一审被告)灵川县潭下中学。

法定代表人粟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朱建勇,广西灵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钟某。

上诉人莫某、灵川县潭下中学(以下简称潭下中学)因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2011)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林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漆映雪和审判员邹高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某华担任记录。上诉人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卫权、黄某某,上诉人潭下中学的委托代理人朱建勇,被上诉人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以下简称桂医附院)的委托代理人陈某、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6日晚,被告莫某之子莫某鸫在被告潭下中学补课,遭到被告潭下中学的学生持刀捅伤,经被告潭下中学组织送到灵川县龙头岭医院抢救。因莫某鸫伤情重,于2011年11月9日转入原告桂医附院重症监护科治疗,入院诊断为“刀伤(左肾挫裂术后、十二指肠移行部修补术后),肾功能不全ARDs”。在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原告桂医附院医务人员向莫某鸫父亲(即被告莫某)说明医疗风险等情况,得到被告莫某签名的书面同意。经治疗,莫某鸫于2010年12月20日12时40分死亡,死亡原因:腹部开放性刀伤。莫某鸫从2010年11月9日至2010年11月30日的医疗费已付清。莫某鸫从2010年12月1日至2010年12月20日的医疗费共计165991.68元,被告潭下中学工作人员熊荣付分2次交付住院预交款70000元,署名为“莫某鸫”的交款人交付住院预交款200元,共计交付住院预交款70200元,欠医疗费95791.68元。因所欠医疗费一直未有人支付,原告遂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莫某鸫于X年X月X日出生,是被告灵川县潭下中学的学生。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对于莫某鸫在原告桂医附院住院期间,共欠医疗费95791.68元,原被告均无争议。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谁是本案医疗服务合同的主体。医疗服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由一方当事人提供医疗服务,另一方接受医疗服务并支付医疗费用的合同。在本案中,在莫某鸫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得到莫某鸫的父亲(即被告莫某)签名的书面同意。因此被告莫某是履行医疗服务合同的主体,死者莫某鸫是合同履行的受益人。原告桂医附院称被告潭下中学向该院承诺支付莫某鸫的医疗费。该院认为,按照常理,莫某鸫作为年满18岁的在校学生,在学校内受到不法伤害,作为有管某责任和义务的学校应当将莫某鸫送去治疗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被告潭下中学如果没有为莫某鸫支付医疗费的意思,不会多次交付数额不少的住院预交款。原告提供的被告潭下中学工作人员熊荣付交付住院预交款的收据,能够对原告的陈述予以佐证。根据相关证据和日常经验,被告潭下中学向该院承诺支付医疗费的可能性大于未承诺支付医疗费的可能性。因此,该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以及被告莫某主张被告潭下中学应是本案医疗服务合同的主体之一的意见予以采信,被告潭下中学亦为本案医疗服务合同的当事人。原告与被告莫某、潭下中学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成立,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提供了医疗服务,履行了自身义务。被告莫某、被告潭下中学也应当及时支付足额的医疗费。被告莫某主张本案医疗费应由侵权者承担。该院认为,莫某鸫的人身权受到侵害,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损失发生的损害赔偿纠纷,与本案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莫某的主张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项规定,判决:被告莫某、潭下中学共同向原告桂医附院支付医疗费95791.68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195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并给付原告2195元。

上诉人莫某、潭下中学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莫某上诉称:上诉人的儿子莫某鸫在一审被告潭下中学违规组织补课时被该校学生易跃松行凶伤害,作为对莫某鸫负有教育、管某、保护义务的一审被告潭下中学及犯罪行为人易跃松对莫某鸫受到伤害具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人身损害赔偿和给付治疗费的责任。一审被告潭下中学组织办理了莫某鸫的入院、转院手续,预付了抢救治疗的一部份费用,并向被上诉人桂医附院承诺承担支付抢救治疗的全部费用,一审被告是与被上诉人形成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的主体。莫某鸫在抢救治疗期间施行特殊手术治疗前,须由有血缘关系的直系亲属签字同意承担风险责任,上诉人签署的是承担特殊医疗风险责任的协议,而不是医疗服务协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改判由过错责任人一审被告潭下中学和该校学生易跃松对尚欠被上诉人医疗费95791.68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给付责任人负担。

潭下中学答辩称:上诉人莫某在一审时不是原告,而是被告,没有起诉潭下中学,一审时易跃松不是当事人。莫某上诉请求潭下中学和易跃松连带承担医疗费,在本诉之外提出一个诉请和一个与本案无关的侵权纠纷案,明显不符合程序,应驳回其上诉,由其另行起诉。如按照莫某上诉的思维模式,不考虑我国程序法的规定,潭下中学也可以请求医疗费应由莫某承担,因为莫某是死者的父亲和法定监护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有义务抢救治疗小孩,应承担医疗费用。

潭下中学上诉称:一审法院同意被上诉人桂医附院追加上诉人为被告并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医疗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为其学校的学生,先行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并不能视为上诉人有向被上诉人给付医疗费的义务。一审法院仅凭上诉人出于人道主义先行垫付的医疗费发票,主观臆断,根据推理就判决认定上诉人承诺支付医疗费,明显违法且无事实依据。二、本案为医疗服务合同之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上诉人不是本案医疗服务合同的当事人,与本案及判决结果无任何法律关系及利害关系,上诉人不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追加上诉人作为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并判决,无法律依据。另外一审审判违反程序,判决内容与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不同。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不分具体情况不负责任地扩大范围认定上诉人具有管某责任和义务,违法超限度地行使自由裁量权,判决上诉人共同承担医疗费,明显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本案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桂医附院针对莫某、潭下中学的上诉口头答辩称:上诉人莫某是履行医疗服务合同的主体,莫某鸫在我院抢救治疗时莫某作为莫某鸫的监护人签字认可。上诉人潭下中学将受害学生送到医院,不是做好事,而是尽学校的义务。一审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综合诉辩各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莫某鸫从2010年11月9日至2010年11月30日在被上诉人桂医附院的医疗费已由上诉人潭下中学付清。

本院认为:上诉人莫某和上诉人潭下中学在受害人莫某鸫遭到犯罪行为人易跃松的人身伤害后,在将莫某鸫转院至被上诉人桂医附院处,均要求被上诉人对莫某鸫进行救治,其中上诉人潭下中学已经为救治莫某鸫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上诉人莫某则在被上诉人开出的各种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包括手术治疗)知情同意书上以患者家属的名义签字同意,表示接受被上诉人为莫某鸫提供的各项医疗服务并愿意承担医疗风险。因此,要求被上诉人对莫某鸫进行救治,是二上诉人的共同意思表示,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均已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二上诉人对于尚欠被上诉人医疗费95791.68元未付,均无异议。上诉人莫某上诉主张,对于尚欠被上诉人的医疗费,应由对在校的莫某鸫负有教育、管某、保护义务的上诉人潭下中学与犯罪行为人易跃松承担给付义务,其不应当承担给付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对于莫某鸫在校期间受到易跃松伤害的损害后果,上诉人莫某要求上诉人潭下中学与易跃松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与被上诉人追索因救治莫某鸫而拖欠的医疗费,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应分别进行处理,上诉人莫某此项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潭下中学在被上诉人对莫某鸫进行抢救治疗时,曾对被上诉人表示不用担心费用,该校正在向上级申请拨款,并不能等同于上诉人潭下中学承诺由其承担救治莫某鸫的全部医疗费用,被上诉人实际上亦是如此理解,否则被上诉人在一审时不可能最初只起诉上诉人莫某要求上诉人莫某支付拖欠的医疗费,后来才追加上诉人潭下中学作为共同被告。因此,上诉人莫某上诉主张上诉人潭下中学承诺承担全部抢救治疗费用,依据不足,对其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应被上诉人的申请,追加与本案的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应作为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一方当事人的上诉人潭下中学参加本案诉讼,有合法依据。上诉人潭下中学对此提出的上诉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潭下中学作为一审被告承担对尚欠医疗费的给付义务,是被上诉人的一审书面追加申请书中的明确内容,上诉人潭下中学上诉主张一审判决内容超出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二上诉人对于尚欠被上诉人的医疗费承担共同给付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原预收上诉人莫某、灵川县潭下中学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195元,由二上诉人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林森

审判员漆映雪

审判员邹高林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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