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
原告肖某某就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裴志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骆军、人民陪审员黄某参加的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代理书记员李复进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在浙江打工期间相识、恋爱,于2001年2月9日在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1年10月生育一子张某某。由于原告在外打工与被告相识,对被告了解不够,被告婚前赌博成性,婚后逐渐暴露其赌博恶习,原告多次对其进行规劝,被告不但不听反而对原告进行毒打,以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原、被告分居近7年之久,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7年来从未回家与原告过个团圆年,对小孩也不予理睬,特别是2009年被告跑到原告工厂向原告要钱还赌债,原告无钱给被告,便遭被告打伤。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请法院: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小孩张某某由被告张某某抚养长大;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提示、当事人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和小孩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及小孩的身份情况;
2、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姻登记情况;
3、麻阳苗族自治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7年没有回家过年;
4、麻阳苗族自治县X乡X村民委会员的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无家可归,每年回家都在娘家过年,在外打工期间与被告分居;
5、舒金花的证言1份附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肖某某结婚后生了一个小孩,肖某某与舒金花同在浙江萧山打工,打工期间从未见张某某到找过肖某某,肖某某与张某某之间没有什么联系,就是2009年张某某在肖某某打工的工厂外面碰到肖某某,找到肖某某要钱,肖某某没有钱给,张某某就用刀把肖某某的手划伤了,张某某平时喜欢打牌,欠了别人的钱。
6、肖某的证言1份附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肖某某结婚后长期在外打工,过年时回娘家居住,从未见张某某到找肖某某,肖某听肖某某讲,张某某喜欢赌博,欠很多赌债,张某某到找肖某某要钱,肖某某没钱给张某某,张某某就打了肖某某,肖某某与张某某已有五六年没有来往;
7、肖某文的证言1份附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肖某某出嫁后,因夫妻不和,肖某某住在娘家有五年之久;
8、余香萍的证言1份附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肖某某出嫁十年之久,因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继续维护婚姻关系;
9、田冬莲的证言1份附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肖某某结婚十年之久,因夫妻感情不佳,有五年之久住在娘家;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
对陈菊仙(被告母亲)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张某某现在不在家,在浙江一带打工,有六七年没有回家,下落不明,小孩张某某随陈菊仙一起生活。被告喜欢打牌。被告曾告诉陈菊仙,离婚表示同意,小孩要由被告养。
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举证,因被告未到庭,故未能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综合审查后作如下认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第1、X号证据,因该2份证据系国家机关颁发的有关证件,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被告及小孩的身份情况和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1、X号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3、4、5、6、7、8、X号证据及本院对陈菊仙的调查笔录,因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彼此吻合,且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第3、4、5、6、7、8、X号证据及本院对陈菊仙的调查笔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0年,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2001年2月9日,双方自愿在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张某某。婚初原、被告感情较好,婚后,双方在外面打工,因被告有不良行为,双方产生矛盾,开始相骂、打架,此后双方分居生活达年之久。2009年被告在浙江打工时无意间碰到原告,便找原告要钱未果,被告将原告打伤,后被告下落不明,双方失去联系,以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小孩现随被告母亲生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婚初夫妻感情较好。但婚后双方外出打工,因被告有不良习惯,双方发生纠纷,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产生裂缝,后双方分居生活,且无联系,也无来往,分居达五年之久,加之2009年被告将原告打伤,致使夫妻感情恶化。现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此足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抚养问题,因小孩长期随被告亲属生活在一起,形成了稳定的抚养关系,故小孩由被告抚养为宜,但原告应依法承担一定的扶养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张某某由被告张某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原告肖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限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裴志勇
审判员骆军
人民陪审员黄某
二O一O年八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李复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