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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林某某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xx,男,52岁。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韩xx,女,53岁。系被害人翟xx之妻。

诉讼代理人翟刚x,男,28岁。系被害人翟xx之子。

被告人林某某(曾用名林某),女,42岁。因本案于2010年3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本院审查,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0年4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xx的诉讼代理人韩桂枝、翟刚旦,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3日6时许,被告人林某某与被害人翟xx在郑州市金水区柳林某黑庄村农资批发市场内因卸货问题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林某某用水果刀将被害人翟xx的腹部扎伤,致翟xx腹壁穿透,肠管外露。经鉴定,翟xx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翟xx受伤后在河南省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x.14元,需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5250元,以上共计x.1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翟xx陈述,证人潘xx、冯xx证言,作案工具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损伤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林某某故意伤害致人轻伤,应在上述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xx要求被告人林某某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经查,由于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行为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对其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xx请求赔偿数额的过高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被告人林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林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3日起至2011年6月12日止。)。

二、被告人林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零八百九十五元一角四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邱红

人民陪审员李俊珍

人民陪审员韩夏

二O一O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李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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