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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诉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某(李某立),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郝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2007年6月10日,我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租赁被告的房屋作饭店生意。协议签订后,我对房屋进行装修,并进行了场地硬化道路修建,共投资7万余元,但后因被告的房屋处于我市申报世界文化遗产范围对房屋进行了拆迁,导致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法履行。2007年11月19日经双方协商,被告自愿补偿给我x元,并出具了欠条。后经我多次讨要,被告一直推拖不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的主体错误,因被告的名字是李某某,不是李某立,原告以李某立的名字作为被告的起诉主体,属主体错误,且造成原告损失的是政府申报世界文化遗产的行为所致,与被告无关;2、原告起诉的请求及依据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在签订租赁合同后,原告确实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场地硬化,道路进行了扩建,但原告不论投资多少,是为了其生意服务的,原告因政府的申遗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被告表示同情,但要求被告弥补其损失,于情于法不符。原告称被告自愿补偿给他x元,根本没有此事,被告也没有给原告出具欠条,原告所持有的欠条实质上是以“协议形成”出现的,但落款处没有原告的签名或按印,只有“李某立”的签名,该协议明显是不成立,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没有过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起诉被告李某某(立)是否属主体错误;2、被告李某某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田某某款x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租房协议一份;2、欠条一份;3、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分,证明原、被告双方租赁关系存在,后因政府申报世界文化遗产导致双方租赁合同无法履行,市政府对其被告的房子包括原告的投资在内给被告进行了赔偿,对于其投资部分,被告出具了欠原告x元的手续,同时也证明原告以“李某立”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主体正确,“李某立”与李某某属同一人。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于租房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与本案无关,双方的租赁承包关系因政府的申遗行为已经终止;对于欠条内容不认可;对于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鉴定结论存在瑕疵,当事申请的是两项鉴定即笔迹和指印,但该鉴定结论只有一项笔迹鉴定,因该鉴定存在瑕疵,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观点:1、李某某的户口本和身份证,证明原告所诉被告的主体错误;2、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所持有的欠条上的指印不是李某某所按,欠条存在瑕疵,不能具有证据证明的效力。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欠条上的“李某立”是李某某所写,“李某立”与李某某是同一人,原告所诉的主体正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被告李某某在登封市嵩阳办事处嵩山村X组五座塔有一处房产,原告田某某为了做饭店生意,经双方协商,租赁了被告的房屋,租赁期限为15年,双方于2007年6月10日签订了一份租房协议,被告李某某在该协议上签订了“李某立”的名字。合同签订后,原告田某某即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修建了道路,硬化了场地,后因申报世界文化遗产登封市人民政府对被告的房屋依法进行了拆迁并进行了赔偿,双方的租赁合同终止履行。2007年11月19日经双方协商,由原告田某某书写一份欠条内容,被告李某某在欠条上签了“李某立”的名字。该欠条截明“经双方协商,市政府申遗拆迁李某立房,因李某立把房子租赁给田某某使用,但是拆迁补偿费里面包括有田某某投资部分款项,所以李某立欠田某某现金叁万伍仟圆整(x元),07.11.19日.李某立”。同时该欠条上出现有五处按指印现象。后经原告讨要,被告未付双方因此而发生纠纷。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所持有的欠条上“李某立”的签名及指印提出异议,认为不是本人书写和按印,申请司法鉴定。为了查清案件事实的真相,本院依法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提出的申请进行了司法鉴定,2009年3月22日,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1、欠条下部的“李某立”签名字迹,是李某立(李某某)书写;2、欠条下部李某立签名上的指印,不具备鉴定条件。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租房合同签订后,原告为了实现合同的目的对房屋、道路等进行了投资,后因政府行为,导致双方的租赁合同终止履行,但对于原告投资损失,政府已经补偿给被告李某某,被告承诺支付给原告x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被告李某某应当按约支付原告款x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以“李某立”作为被告的诉讼主体起诉是否属主体错误的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持有的证据上显示的民事主体均是“李某立”,且根据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持有的欠条上“李某立”的名字是李某某本人书写,因此原告以被告以“李某立”名义出具的证据把“李某立”作为被告起诉并无不当,故被告称原告起诉被告的诉讼主体错误的辩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称原告所持有的“欠条”上的签名不是本人书写,因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已作出鉴定结论认为欠条上“李某立”的签名是被告李某某本人书写,虽然欠条上的指印不具备鉴定条件,并不影响该欠条内容是经李某某本人同意且李某某在欠条上签名的事实,因此,被告称原告持有的欠条其不知情,不应当承担责任的辩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田某某款x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长虹

审判员陈铁山

审判员梁培珍

二○一0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蒋雪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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