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2010年3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0年9月9日作出(2010)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后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某某于2006年与吴某相识恋爱,后于2009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分别于2007年9月、2008年6月以吴某的名义贷款购买了无锡某一处房产和雷克萨斯轿车一辆。
2008年底,被告人赵某某将自己创办的无锡多邦洁具有限公司从无锡迁至宜兴市X镇。2009年1月至7月间,被告人赵某某在已经负有巨额债务的情况下,以无锡多邦洁具有限公司需要周某资金发员工工资或需购买原材料等为借口,同时以上述房产、雷克萨斯轿车和企业财产为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通过宜兴市X镇蒋某,4次向被害人史某某以借为名,骗得人民币180万元,被告人赵某某将上述钱款分别用于偿还他人债务或支付高额利息等。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09年3月,以雷克萨斯轿车为抵押,担保归还此前从许某某处借得的人民币40万元;2009年5月,被告人赵某某将房产全部抵偿给了袁某,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
2009年7月、10月,被告人赵某某在案发前已分别归还被害人史某某共计人民币50万元。
综上,被告人赵某某从被害人史某某处实际骗得人民币130万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分别有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蒋某、吴某、杨某某、许某某、袁某、林某某、周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笔录,书证手机短信翻拍复印件、借条及相关银行账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说明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人民币130万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尚未追缴的赃款人民币130万元,责令被告人赵某某退赔后返还被害人。
上诉人赵某某提出:其与史某某之间的资金往来系正常的借贷关系,其主观上无诈骗的意图,客观上也未采用隐瞒事实及重复抵押的手段实施诈骗。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经依法讯问上诉人赵某某、审查全部案件材料后认为:原审判决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建议不开庭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赵某某于2009年1月至7月间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法,以借为名骗取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130万元的事实,有原审法院经过当庭质证后所认定的证据证实。本院确认原判决认定的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
关于上诉人赵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赵某某明知自己欠有巨额债务、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仍编造其在大连、太原等地开展业务,需购买材料的谎言,采用将尚未还清银行贷款的房产、汽车进行重复抵押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史某某人民币130万元,后赵某某又以“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将骗得的赃款大部分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及支付高额利息。经被害人多次催讨,赵某某均予逃避,无积极还款的意愿。赵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的行为,其行为确已构成诈骗罪。综上,上诉人赵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借款为名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炜
代理审判员马小卫
代理审判员楼炯燕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某蕊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