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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许昌市城市建设公司、许昌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春霞,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智勇,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市城市建设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宏波,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光辉,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中强,许昌市魏都区半截河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许昌市城市建设公司(以下简称许昌城建公司)、许昌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鼎鑫公司)、杨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08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霞、郑智勇,被告许昌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宏波,被告许昌鼎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光辉,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中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某于2008年8月4日以需要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提出了中止审理的申请。本院于2008年8月11日作出了(2008)魏民二初字第130-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审理。中止审理的情形消失后,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恢复继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7年4月,我与许昌市城市建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杨某某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我承包被告的许昌鼎鑫新天地丽景苑A区X号楼除主体工程外的所有泥工活。我施工完毕,被告迟迟不支付工程款。我在2008年2月25日又找被告要求支付,被告的项目负责人杨某某给我出具欠条一份。被告至今未支付。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x元及其利息;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许昌市城市建设公司辨称,我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杨某某不是我公司项目负责人,原告起诉我公司无法律依据,且该款已向原告支付完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许昌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辨称,我公司与原告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诉我公司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某辨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不是项目经理只是负责人,我与原告是劳务关系。合同是我哥签的,原告多次领取工程款,现已付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欠工程款;2、谁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辨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7年4月17日,被告杨某某作为甲方,原告王某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施工协议一份。乙方采取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许昌鼎鑫新天地丽景苑A区X号楼除主体工程外的所有泥工活,包括内、外墙摸灰、做楼地面、外墙装饰、内墙及楼地面贴瓷片、层面工程、堵施工洞、室外撒水、坡道、清理打扫等。承包价格,以建筑面积为准,每平方43元,一次包清,中途不做任何变更,特殊情况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王某某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08年2月25日,经双方算帐,被告杨某某尚欠原告王某某工程款x元,同日,被告杨某某给原告王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杨某某给原告王某某出具欠条后,未向原告王某某付款。被告杨某某下欠原告王某某工程款x元。

另查明,许昌鼎鑫新天地丽景苑A区X号楼的工程,由许昌鼎鑫公司作为建设方发包,许昌城建公司作为施工方承建。被告杨某某是许昌鼎鑫新天地丽景苑A区X号楼施工项目负责人。

关于是否欠工程款。被告杨某某辨称已不欠工程款。被告杨某某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原告王某某于2008年2月25日打的条。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所提交的证据即该条已被本院生效的(2008)魏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予以撤销。原告王某某于2008年2月25日打的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作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拖欠原告王某某的工程款未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杨某某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许昌城建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应在被告杨某某不能清偿债务时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要求发包方许昌鼎鑫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王某某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发包方许昌鼎鑫公司尚欠承包方的工程款,对于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许昌鼎鑫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因此,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杨某某支付下欠的工程款x元及其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许昌鼎鑫公司的辨称理由,予以采信。被告杨某某和许昌城建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工程款x及其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08年2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许昌市城市建设公司在被告杨某某不能清偿时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70元,由被告杨某某和许昌市城市建设公司连带负担。

如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永昌

审判员菅卫华

审判员刘辉

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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