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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某甲与被上诉人桑某某、吕某某,原审被告王某某、付某、鹤壁市山城中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周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桑某某,又名桑某只,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又名吕某鱼,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原审被告王某某,男,53岁,汉族。

原审被告付某,男,54岁,汉族。

原审被告鹤壁市山城中学(原鹤壁矿务局五矿初中)。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学校校长。

上诉人周某甲与被上诉人桑某某、吕某某,原审被告王某某、付某、鹤壁市山城中学(以下简称五矿中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桑某某、吕某某于1995年8月25日分别向鹤壁市郊区人民法院(现鹤壁市淇滨区法院)起诉,请求周某甲、付某、王某某、五矿中学支付某款和其他损失x元和x.7元。郊区法院受理后,周某甲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两案均应由被告所在地山城区法院管辖。郊区法院于2002年4月10日分别作出(1995)郊民初字第0-X号和(1995)郊民初字第1-X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周某甲的异议。周某甲不服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5月24日作出(2002)鹤立终字第X号和(2002)鹤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郊区法院原裁定,将两案移送山城区法院审理。山城区法院于2003年10月13日分别作出(2002)山民初字第1172-X号第(2002)山民初字第1172-X号民事裁定,以桑某某、吕某某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为由,裁定按桑某某、吕某某撤回起诉处理。桑某某、吕某某不服裁定,向山城区法院申请再审。山城区法院于2004年8月16日作出(2004)山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一、撤销(2002)山民初字第1172-1、1172-X号民事裁定;二、原审进行再审。山城区法院经过再审(将两案合并审理),于2006年7月12日作出(2002)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周某甲不服判决,向山城区人民检察院申诉。鹤壁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为由,于2007年8月30日作出鹤检民抗(2007)X号民事抗诉书。山城区法院收到抗诉和本院指令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再审,于2009年6月29日作出(2008)山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2002)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周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城区法院再审认定:桑某某于1994年5月前向王某某、付某、周某甲合伙筹建的五矿中学磁选厂供应铁矿石合款x元,付某于1995年1月15日向桑某某出具欠条,并约定1995年7月前把欠款结清。1995年8月25日桑某某向鹤壁市郊区法院提起诉讼。吕某某分别于1993年9月21日、10月20日、1994年1月5日向五矿中学磁选厂供矿石三次,价值分别为x.1元、x元、634.6元,合计x.7元。吕某某于1995年8月25日向鹤壁市郊区法院提起诉讼。

山城区法院再审认为:桑某某和吕某某向五矿中学磁选厂供应矿石,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五矿中学磁选厂应当向桑某某和吕某某支付某款,并应支付某期付某违约金。桑某某、吕某某要求五矿中学承担赔偿责任,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校为五矿中学磁选厂的主管单位,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桑某某要求被告支付某工费9810元、差旅费750元,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不予支持。吕某某要求被告支付某款利息损失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要求支付某旅费5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

山城区法院再审判决:一、王某某、付某、周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某某某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1995年8月1日至1995年8月25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二、王某某、付某、周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某某某货款x.7元,利息损失5000元,共计x.7元;三、驳回桑某某、吕某某对五矿中学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桑某某、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山城区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6月29日作出(2008)山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2002)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周某甲上诉称:1、一审法院一审认定事实不当。桑某某、吕某某无债权证据。一审原告提交的所谓证据,是四份字迹模糊、疑点重重的复印件,山城区法院一审仅凭陈熙颖(原承办法院法官)和康备战(原桑某某和吕某某代理人)的证明就认定该证据有效,不符合法律规定,不排除一审原告修改、粘贴、剪裁伪造证据的可能性。2、桑某某、吕某某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受到保护。周某甲因与王某某、付某合伙纠纷一案,于1995年6月向郊区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1996年5月判决解除了合伙关系。山城区法院在合伙解除6年后,又于2002年重新受理本案,不符合法院规定。3、桑某某、吕某某所谓的债权并不存在。1995年6月,周某甲向郊区法院提起合伙纠纷诉讼后,该院于1996年5月作出判决且于1996年发生法律效力。在该案审理中,郊区法院曾委托郊区审计师事务所对合伙账目进行了审计,审计报告也未显示磁选厂与桑某某、吕某某之间有任何业务往来,而直到2002年,山城区法院却又认定桑某某和吕某某的所谓证据,不能成立。4、原审程序违法。本来,山城区法院以桑某某、吕某某拒不交纳案件受理费,裁定按桑某某和吕某某撤诉处理,但该院却又作出裁定,撤销原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且将欠款纠纷改为买卖合同纠纷,将两个案件合并为一个案件,最终判决周某甲承担巨额债务,十分令人费解。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桑某某、吕某某的诉讼请求。

桑某某、吕某某辩称:周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桑某某、吕某某于1994年向五矿中学磁选厂供应矿石,该厂拖欠货款未付,并向债权人出具有欠款凭证,该欠款凭证原件已于1995年起诉时交给一审法院主审法官,后因卷宗丢失,造成债权人只存有欠款凭证的复印件。一审法院依照陈某某、康某某的证言,认定桑某某和吕某某的债权成立,判决王某某、付某、周某修给付某某某、吕某某货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桑某某、吕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一审中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盖有磁选厂印章的特告(收据)复印件一张,载明:“94年5月前总进料数为1670吨左右,因各矿点的矿石一部分质量太差,造成选厂少矿石300吨,因以上原因造成选厂欠桑某某贰万贰仟元款,望各矿主、车主知情,厂里决定,95年7月份把以上款全部结清,请放心!”2、陈某某的证明:“桑某某、吕某某诉磁选厂欠款纠纷一案,由于时间太长,情况确实记不清了,经回忆,该案的诉讼代理人康备战将桑某某、吕某某的原始欠据手续让我看过。特此证明。证明人:陈熙颖04年11月2日”。3、康某某的证明:“1995年8月份,桑某某、吕某某两人诉鹤壁矿务局五矿磁选厂欠款纠纷一案,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原鹤壁市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立案时,我的印象桑某某向法院提交了原始拉料单。特此证明。康备战2004.11.2.”。4、收据(复印件)一张,载明:“今欠到叁万壹仟肆佰叁拾捌元壹角整。付某,93年9月21日(磁选厂财务专用章)。5、证明(复印件)一张,载明:“证明矿石款壹万贰仟贰佰另捌元整。付某1993.10.X号”。6、证明(复印件)一张,载明:“证明矿石款两车款陆佰叁拾肆元陆(634.6元)。付某94.1.X号。”

王某某、付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鹤壁市山城中学认为:一审判决鹤壁市山城中学不承担民事责任正确,对周某甲与桑某某、吕某某之间的诉讼观点,不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山城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1995年,桑某某、吕某某就本案向鹤壁市郊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已经受理本案并予以审理。对此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桑某某、吕某某虽只保留有债权凭证的复印件,但山城区法院根据陈熙颖丢失本案一审卷宗的事实,以及陈某某、康某某的证明,认定桑某某、吕某某的债权成立,判决王某某、付某、周某甲三合伙人承担给付某款责任,并无不当。周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7元,由上诉人周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芳

审判员窦有今

审判员贾敬科

二О一О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万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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