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司保平,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亳州市佳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亳州市佳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保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亳州市佳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7月,我公司为供方,被告为需方,双方签订产品加工订货合同一份。合同价款为x元,后来变更为x元。被告接货后,支付货款x元。被告下欠货款x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元及其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亳州市佳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30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的进线隔离柜、出线柜等货物,合同价款为x元。双方对付款方式和期限约定为,合同生效5日内付总货款的30%,其余70%货到5日内付清。合同生效5日内,供方开具总货款5%的银行履约保函,质保期满自动失效。2006年8月30日,原告将货物交给被告。同日,被告受到后进行了验收,并在供货清单上签字和加盖了公司印章。2006年8月4日,双方对合同进行了部分变更,将合同价款变更为x元;2006年9月1日双方又书面约定,合同生效期为2006年7月30日;质保期为一年,即从2006年8月29日至2007年8月29日。被告于2006年月26日付款x元;2006年8月3日付款x元,合计x元。被告下欠原告货款x元。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未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及其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亳州市佳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货款x元及其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07年8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亳州市佳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永昌
审判员菅卫华
审判员杜捷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