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开封市彬晗花木园艺有限公司。
所在地址杞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干部,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杞县营销服务部。
营业场所杞县X路X路北。
负责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该单位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开封市彬晗花木园艺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杞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30日17时20分左右,朱某某驾驶豫x轿车沿32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裴村X村时,将步行的安龙雪撞伤,造成安龙雪受伤住院14天,经杞县交警队认定,朱某某负全部责任,经协商朱某某支付安龙雪医疗费2828.45元及其它损失1500元。原告让被告理赔时,被告以原告未提供医疗费报销联为由未予理赔,故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医疗费282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420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380元,以上共计4328.45元。
被告辩称:在交强险的责任内我们同意进行赔偿,自费药我们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车牌号为豫x的尼桑轿车投保了为期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09年8月30日17时20分,朱某某驾驶该车沿3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裴村X村时,将行人安龙雪撞伤。经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某某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安龙雪受伤后,在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2428.90元。原告向安龙雪赔偿各项损失后要求被告予以理赔时,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赔偿。
另查明,安龙雪系杞县X乡X村学生,现在杞县X镇东关小学上学。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日均13.17元,安龙雪住院14天,其护理费应为18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按每日10元计算,应各为14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龙雪的诊断证明,住院病例及安龙雪在杞县中医院花医疗费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对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支付给伤者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以赔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因其未提供交通费单据,但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其交通费酌定为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杞县营销服务部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开封市彬晗花木园艺有限公司医疗费2428.90元、护理费18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093.2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峰
审判员尹秋峰
代审判员孙长青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