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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38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三轮摩托车,沿镇平县建设大道由东向西行至建设大道西段“双石桥分支O一”线杆东20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吕××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吕××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林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0年12月30日,被告人林某某主动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协商,林某某一次性赔付被害方各种损害赔偿费用共计x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事故现场勘查,刑事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从轻处罚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三轮摩托车,沿镇平县建设大道由东向西行至建设大道西段“双石桥分支O一”线杆东20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吕××所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吕××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林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林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2010年12月30日,被告人林某某主动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林某某关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原因和结果的供述,与证人蒲××证实的案发经过相一致,且有证人楚××、林×、林××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投案自首,并能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求得被害方谅解。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喜德

二O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康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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