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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武县水利局家属楼管理委员会与胡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长武县水利局家属楼管理委员会。

负责人尚某,任水利局家属楼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XX年生。

被告胡某,男,19XX年生。

长武县水利局家属楼管理委员会与胡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录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武县水利局家属楼管理委员会负责人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武县水利局家属楼管理委员会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3日签订两份《租房合同》,由被告分别租赁原告水利局家属楼门面房东侧起第二间和第三间单间二层居住使用,租期均为一年(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两份合同中约定了相同的权利、义务,2011年1月1日续签了租房合同,租期一年(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现请求被告交清下欠房租费5640元,电费163.80元,并承担欠款利息1651.20元,承担违约金1500元,共计8955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胡某辩称,原、被告2010年签订租房合同属实,2010年被告欠原告房租2600元属实,并写有欠条,2011年由于合同未到期,原告并将房屋卖于他人,加之又断电,故应按2010年约定的房租费给付,并由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租房合同是否有效2、被告是否欠原告房租费、电费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1,租房合同是否有效,原告提供了证据①原、被告于2010年元月3日签订了2份租房合同;证据②原、被告于2011年元月1日签订了2份续租合同。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2,被告是否欠原告房租费、电费,原告提供了证据③被告所写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2010年房租费2600元,证据④原告提供票据9张,证明被告欠2011年4-12月电费、“铁损”费163.8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证据③无异议,对证据②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只续签了一份租房合同,另一份租房合同不是被告所签名,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④提出异议,认为原告4月份停止供电,只承认欠电费118.80元,对4-12月产生“铁损”费不予认可。

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不予认定。

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法庭认定的有效证据证明了下列案件事实:

2010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两份《租房合同》,被告租赁原告水利局家属楼门面房东侧起第二间单间两层和第三间单间两层居住使用,租期各一年(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金各3120元,合同约定租金一次性交清者每年租金各2600元。2011年1月双方续签了东侧起第二间单间两层的租房合同,合同约定每月360元,租期一年(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其余事项未变。东侧第三间单间两层被告一直使用。2011年4月16日原告将被告承租的东侧第二间和被告继续使用的东侧第三间单间两层转让。被告对2010年的房租费给付下欠2600元未付无异议,并出据房租费欠条一张。2011年被告承租的东侧第二间单间二层和继续使用的第三间单间两层房租费未付。

又查明被告胡某欠原告电费118.80元。2005年4月21日长武县水利局家属楼X户住户成立长武县水利局家属楼管理委员会对出租的房屋行使权利,负责人为尚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房合同属自愿合法有效,原告诉称,被告拖欠房租费、电费的请求,应予支持,2010年房租费数额应按欠条数额为准,2011年1月至4月15日房租费应以合同约定计算。对被告继续使用的第三间单间两层房租应按2010年签订的原租房协议计算。对原告要求给付利息一节,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且原告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强行收回房屋的行为属中止合同的行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长武县水利局家属楼管理委员会与胡某2011年1月1日签订的租房合同有效。终止履行。

二、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长武县水利局家属楼管理委员会房租费4770元(2010年房租2600元,2011年1月至4月15日房租2170元)、电费118.80元,共计4888.80元。

三、长武县水利局家属楼管委会赔偿胡某违约金500元。

四、驳回长武县水利局家属楼管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原、被告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录海

二O一二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金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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