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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夏志杰,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长垣县人民法院(2011)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7月22日,郭某在经纪人郭某国带领下到长垣县X乡三官庙陈某军家买猪。在称猪时,因称发生纠纷。陈某军扣押了郭某租用的时风三轮车。后经中间人调解,陈某军承诺郭某支付1万元订金,就归还所扣押的时风三轮车,并同意将猪拉走促成买卖。后郭某将1万元订金交给郭某国,由其转交给陈某后,陈某既不让拉走猪,也不返还所扣押的车辆。

原审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使他人利益受损的,应将所取得不当利益予以返还。本案中,陈某承诺郭某支付1万元后,同意促成买猪的合同,并返还所扣押的时风三轮车,陈某收到该笔款后,拒不让拉猪,亦不返还所扣车辆,由于买卖合同未成立,陈某取得该笔款没有合法根据,损害了郭某的合法权益,郭某要求返还该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郭某款1万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某承担。

陈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在双方交易发生纠纷后,郭某经郭某国手给付陈某1万元的定金不符合情理,定金都是在生意成交之前给付的,不可能在发生纠纷后再给付,且在公安机关调查时郭某国并没有说过给付上诉人1万元定金的事实,退一步讲即使给付1万元定金,在双方已发生纠纷的情况下,不可能不让上诉人出具收到条,故原审认定事实有误,且原审对部分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未组织质证,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郭某答辩称:双方发生纠纷后,上诉人扣留了被上诉人的两辆三轮车及郭某国的一辆昌河面包车,后经中间人调解双方达成一致,被上诉人将陈某喜、张志广的猪款付清,再支付给上诉人1万元将原来称过的猪拉走,上诉人将扣押的车辆返还。后经郭某将猪款及这1万元给付中间人郭某国,郭某国将钱给付了上诉人,但上诉人收钱后没有履行承诺,仅放行了两辆车,一辆三轮车仍不放行,后无奈才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引起诉讼,原审对全部证据予以质证,程序合法,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供了陈某喜的到庭证言,证明郭某东没有给付陈某1万元。郭某称陈某喜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言不真实,不应采信。本院认为陈某喜系本案利害关系人,证言系孤证,不足以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郭某称在2010年7月25日将1万元给了经纪人郭某国,郭某国在程远伦、闫文茂在场的情况下将1万元给了陈某。陈某同意放行一辆三轮车及昌河面包车,但程远伦的时风三轮车未放行。陈某称没有收到1万元,因此陈某的猪也没有让郭某拉走,另外两家的猪款给付后,放行了两辆车,因为郭某没有赔偿其卖猪不成遭受的损失,所以还有一辆时风三轮车没有放行。程远伦以陈某、陈某喜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其二人返还被扣时风三轮车,长垣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支持了程远伦的诉讼请求。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负担不利法律后果。郭某主张经中间人郭某国手给付陈某1万元,郭某国称在程远伦、闫文茂在场时给付了陈某1万元,但陈某否认该事实,郭某也未提供陈某出具的收到1万元的收条,因郭某国系双方交易的经纪人且其车辆也被扣押,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程远伦的车辆被陈某扣押,也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综合郭某国的公安机关调查本案时的陈某,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郭某国并没有说将1万元给付了陈某,且在双方已发生纠纷的情况下,郭某经郭某国手给付陈某1万元现金,仍不要求陈某出具书面的收到手续,也与常理不和,综合案情,本院认为郭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曾经郭某国手给付陈某1万元的事实,故其要求返还该1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陈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有误,所作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垣县人民法院(2011)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郭某负担。为简便手续,陈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不再退还,待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由郭某径付给陈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张立东

代理审判员孙莉环

二○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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