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住(略)。
被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诉某告赵某抚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于2008年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1月22日举行典礼仪式,未办结婚手续,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取名李某铭,现随我生活,后常因家务琐事吵闹,直至分开,要求抚养李某铭,由被告按每月150元一次性支付抚养费至孩子18周岁。
被告辩某,我们双方自由恋爱,并非经人介绍相识,在举行典礼仪式才找了个媒人,没有索取原告任何彩礼,后因孩子的出生、原告变了,脾气暴躁,将我赶出家门,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依法驳回原告诉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李某铭,现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抚养孩子李某铭,被告支付抚养费1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李某铭,现随原告生活,考虑到改变生活环境可能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产生不利影响,婚生子仍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婚生子李某铭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00元,至婚生子李某铭18周岁止,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某,上诉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复数
审判员王尚顺
审判员孟松峰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袁培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