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临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临桂县风驰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桂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X号。
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临桂县风驰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邓某某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桂县风驰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桂县风驰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在临桂县X镇开办汽车租赁公司,2009年11月2日,被告邓某某租用原告车牌号为桂x号五菱七座客车一辆,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期30天,至2009年12月2日,租金每天90元,被告分两次共付租金2500元,尚欠200元未支付。被告租用原告的车子到期后,不按期归还。2010年2月1日,原告在桂林铁西虽然发了被告租用的车子,经报警,要求要回车子,车辆使用人陈奇峰本予退还,经法院采取强制措施,桂x车子已于2010年4月19日要回。请求判决被告邓某某给付租金x元(从2009年11月2日计至2010年4月18日止,扣除已支付的2500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临桂风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已将车辆租给被告,并约定每月的租金为90元;2、稂苛息的证明,证明稂苛息同意本公司以其名义入户;3、机动车查询信息,证明该车的所有权清楚;4、象山公安分局的报警记录,证明原告向该车主张过权利。
被告邓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临桂县风驰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邓某某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将车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当依约支付租金及归还车辆。被告逾期不交还租赁车辆,原告要求按实际使用时间并按原合同租金计算方法支付租金,理由正当,其从2009年11月2日至2010年4月18日,共计166天,每天90元计,共x元,减去已支付的2500元,原告要求支付x元,依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某某支付原告临桂县风驰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金人民币x元。
案件受理费381元,财产保全费15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1401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1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秦国斌
审判员杨华
审判员唐良保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金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