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1月18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秋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贾某某伙同他人在商丘市梁园区X街中段湖南土豆粉小吃店内盗窃程×女式挎包一个,内有人民币2300余元、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0元,及充电器、储蓄卡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000元,并将包转移给同伙。程×发现包被盗后追至店外将贾某某抓获。贾某某为抗拒抓捕,将程×甩倒在地,并朝程身上跺一脚。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贾某某辩称,失主抓住我时,我为挣脱把她甩倒了,我没有打她。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1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贾某某伙同中他人在商丘市梁园区X街中段湖南土豆粉小吃店内盗窃程×女式挎包一个,内有人民币2300余元、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0元,及充电器、储蓄卡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000元,程×发现包被盗后追至店外将贾某某抓获。贾某某为抗拒抓捕,将程×甩倒在地,并朝程身上跺一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贾某某供述了2009年11月17日13时许,伙同他人在商丘市X街盗窃他人挎包的事实及被失主发觉后为挣脱被害人而将其甩倒的事实。2、被害人程×陈述了2009年11月17日在步行街吃饭时挎包被偷走后抓住偷包人被其甩倒在地并被踢了一脚的事实经过。3、证人王×,王××均能证实,当程×抓住偷包人时被其甩倒后踢了一脚的事实。4、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伙同他人实施盗窃犯罪后,为抗拒抓捕当场采取暴力手段。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某为抗拒抓捕,对被害人当场采取暴力手段的事实有多名在场证人予某证实。足以认定,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某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贾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1月18日起至2012年11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蒋建平
审判员侯宪仁
审判员张峰
二O一O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