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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等拐卖儿童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胡某某,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甲,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又名朱某头,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汤阴县人民法院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张某乙犯拐卖儿童罪一案,于二00九年九月七日作出(2009)汤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本院于二00九年十月十九日作出(2009)安少刑终字第X号裁定,撤消该判决,发回汤阴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汤阴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出(2010)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05年7月23日(农历六月十八),被告人朱某某以出卖为目的,经汤阴县X乡X村被告人张某乙联系,将其妻子刚生育的女婴,以4000余元的价格卖给伏道乡X村王某军、王某芹夫妇,事后朱某某给张某乙200元好处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我家有四口人,儿子20岁,女儿18岁,爱人是个娃娃瘫,还得有人照顾,我又没法出去干活,就想以出卖小孩的方法贴补家用,大约三、四年前,伏道乡X村申露保的母亲(指被告人张某乙)在我爱人没怀孕前,就找过我,说我爱人能生育就找个家,我同意了,后来我爱人怀孕了,申露保的母亲就给介绍了一家,女儿生下没几天,申露保的母亲领着一男一女到我家,那个男的给了我4300元钱,把我女儿抱走了,我给了申露保母亲300元好处费。

2、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证实2005年阴历6、7月份,朱某头找到其家说他老婆怀孕了,生了孩子就卖掉,让其帮忙找买主,后经其介绍把伏道乡X村朱某头的女儿卖给南阳村的王某军夫妇了,王某军给了朱某头三、四千元,朱某某给了其200元钱。

3、证人王××、王××的证言,证实2005年阴历6月18日,经申露保的母亲介绍,其二人一块儿到侯庄村抱了一个刚出生的女婴,并给了女婴家一个老头4000元钱的事实经过。

4、证人陈××的证言,证实其女儿闫海玲从小得了小儿麻痹症,成天躺在床上。闫海玲和朱某头共生育了四个孩子,一个男孩20岁,一个女孩18岁,还有两个女孩,其中一个女孩在三年前刚出生几天,经申露保的母亲介绍,被南阳村的抱走了;另一个女孩在2008年阴历2月份刚出生几天,经王某某介绍被瓦岗乡的人家抱走了。

5、证人王××、闫××的证言,证实张某乙年老多病,手脚不便,其儿子申露保在监狱服刑,儿媳好几年不在家,留下一个孙女大约10岁、一个孙子大约7岁,均由张某乙照顾及张某乙的生活情况。

6、汤阴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证实张某乙的儿子在监狱服刑,两个孙子由张某乙抚养,张某乙年老多病,是村内低保户等情况。

7、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生物物证鉴定书。

二、2008年3月14日(农历二月初七),被告人朱某某以出卖为目的,经伏道乡X村被告人王某某联系,将其妻子刚生育的女婴,以x余元的价格卖给瓦岗乡X村闫合军、李某珍夫妇。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2007年的一天王某某到我家说,我老婆再生了孩子,他给找家,后来我老婆怀孕了,王某某送来1000元的定金,2008年阴历2月份,我老婆生了个女孩,我找到王某某,王某某领着人到我家看过后,把孩子抱走了,一个男的给了我x元,我共得了x元。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朱某头的老婆是个瘫子,有一个儿子、一个女儿,都有20岁了。2007年的一天,我到朱某某家,朱某某说有个小孩让我找个家,我就同意了,我到伏道司马村一个朋友张守禄家说了此事,张守禄说他妻子的妹妹李某珍想抱个孩子,我叫李某珍先给朱某某1000元定金,小孩出生之前,我去过几趟看生了没有。2008年农历2月份朱某头老婆生了个女孩,朱某头给我说了声,我叫上医生张某丁以及李某珍等人到朱某头家抱走了女婴,又给了朱某头x元。

3、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2008年的一天朱某头到我家说,他家又生了个女孩,卖给瓦岗乡X村那一片了。

4、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08年农历2月初7,通过王某某介绍,抱养了朱某头刚出生的女儿,并给了朱某头x元的事实经过。

5、证人闫××的证言,证实其一直在外打工,回家后听妻子李某珍说从侯庄村一个瘫子家抱养了一个女孩,共花了x余元。

6、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07年冬天,其对王某某说妹妹李某珍不能生育,有谁家生了小孩不想要,看能抱养不能,王某某说伏道乡侯庄有一个妇女怀孕了,孩子想送人。2008年阴历2月初7小孩生下后,其和李某珍等人到侯庄抱回了孩子,给了人家有一万多元。

7、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其和李某珍、王某某等人在侯庄抱女孩、给女孩家钱以及其为女孩检查身体的事实经过。

8、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其开车和李某珍、李某丙、张某丁等人到侯庄抱养女婴的事实经过。

9、证人李××的证言,证实李某珍患有不孕症,2008年7月份抱养了一个女孩下户口的事实经过。

10、照片、举报信。

11、汤阴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证实朱某某之妻闫海玲自幼脑瘫的情况。

12、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生物物证鉴定书。

13、三被告人户籍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汤阴县人民法院以拐卖儿童罪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以拐卖儿童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以拐卖儿童罪判处被告人张某乙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后,上缴国库。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称:被告人王某某不具有拐卖儿童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本案不具有刑法规定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被告人朱某头的行为是因家境贫困借送养孩子索取财物的行为。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拐卖儿童罪。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和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某某在其妻子怀孕期间即产生了子女出生后卖与他人的想法,并经被告人王某某介绍买主。后经被告人王某某联系介绍,被告人朱某某将刚出生的女婴以x余元的价格卖给阎合军、李某珍夫妇。被告人王某某主观上有出卖的共同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出卖儿童的联系介绍等帮助行为,其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人朱某头、张某乙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婴儿,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在共同犯罪中,朱某头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某某、张某乙起辅助作用,均系从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振国

审判员张歆梅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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