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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方庄信用社与侯某丙、宰某某、侯某丁、侯某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修武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方庄信用社。住所地:修武县X镇X村。

代表人刘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侯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侯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侯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修武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方庄信用社(以下简称方庄信用社)与被告侯某丙、宰某某、侯某丁、侯某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健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里源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侯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宰某某、侯某丁、侯某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26日,被告侯某丙到原告处申请借款x元。2007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侯某丙提供贷款x元用于购煤,利息按月息9.9‰执行,还款日约定为2008年11月15日,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九五计收利息,由宰某某、侯某丁、侯某戊为侯某丙借款x元作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定为侯某丙发放了x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x元;2、被告支付2008年2月29日至2010年1月31日贷款利息x元(2010年2月1日后的利息计算到实际还款日);3、被告宰某某、侯某丁、侯某戊负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侯某丙辩称,贷款是事实,对原告所述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诉讼请求均认可。

被告宰某某、侯某丁、侯某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原告起诉意见、被告侯某丙答辩意见和被告宰某某、侯某丁、侯某戊未到庭的实际情况,本院对本案的调查重点确认如下:原告要求宰某某、侯某丁、侯某戊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是什么。

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

1、个人保证担保书一份;

2、借款借据一份

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宰某某、侯某丁、侯某戊应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

被告侯某丙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宰某某、侯某丁、侯某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权利,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

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庭审查明,本院确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四被告于2007年11月27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给被告侯某丙发放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11月27日至2008年11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9‰,逾期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九五,被告宰某某、侯某丁、侯某戊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侯某丙发放借款x元。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拒不履行清偿借款本息义务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义务,被告侯某丙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宰某某、侯某丁、侯某戊应当履行连带保证义务,不履行应承担法律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宰某某、侯某丁、侯某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修武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方庄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和2008年2月29日起至2010年1月31日止的借款利息x元,2010年2月1日后的借款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九五计算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

二、被告宰某某、侯某丁、侯某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10元,减半收取1455元,由被告侯某丙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康建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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