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范某某,河南某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王某犯抢劫罪和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王某以及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罪
1、被告人鲁某加入非法传销组织后,其做为三门峡市X区X街道办事处上村X号传销窝点“管家”,看管该窝点大门钥匙防止传销人员随意离开该窝点,负责安排该窝点人员活动和具体安排“师傅”对新骗来被害人24小时看管。2011年2月14日,该传销组织将被害人张xx骗至三门峡市X区X街道办事处上村X号传销窝点后,十余名传销人员对张xx进行殴打、威某、强行搜走张xx随身携带的现金、手机、身份证、银某等财物,被告人鲁某安排“师傅”对张xx进行24小时看管,并多次对被害人张xx进行殴打,强迫其交钱某入传销组织,后张xx被迫交出银某密码,并于2011年3月1日让家人向其银某中汇入4000元钱,当日张xx银某中现金被传销人员取出后,仍被看管在传销窝点,直至2011年3月11日被公安机关解救。
2、2011年2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鲁某所在的传销组织将被害人贾xx骗至三门峡市,被告人鲁某伙同他人将贾xx手机骗走,并将其接至三门峡市X区X街道办事处上村X号传销窝点,多名传销人员对贾xx进行威某,强迫其交出随身携带的1200元现金、银某、身份证等财物,被告人鲁某安排被告人王某做贾xx师傅对其24小时看管。七、八天后,鲁某对贾xx威某,强迫其交钱某入传销组织,贾xx被迫让家人向其银某中汇钱,并让家人将银某密码发至其被骗走的手机上。后贾xx仍被看管在传销窝点,直至2011年3月11日被公安机关解救。
(二)非法拘禁罪
2011年2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鲁某所在的传销组织将被害人陈x骗至三门峡市,被告人鲁某伙同他人将陈x接至三门峡市X区X街道办事处上村X号传销窝点,十余名传销人员对陈x进行殴打、威某、强迫其交出随身携带的现金、手机、银某、身份证等财物,并对其强行搜身,安排“李超”(身份不明)做“师傅”对其24小时看管。3月初被告人鲁某安排被告人王某接替“李超”做陈x师傅对其24小时看管,2011年3月11日,陈x被公安机关解救。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鲁某、王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和非法拘禁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鲁某辩称其没有殴打被害人,没有拿被害人的钱。对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不持异议。
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辩称,其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未对被害人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某对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无异议,但其辩护人认为王某受传销组织“主任”巴海霞的指使、安排,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抢劫罪
1、被告人鲁某加入非法传销组织后,被该组织“主任”巴海霞安排为三门峡市X区X街道办事处上村X号传销窝点的“管家”,并由巴海霞安排、指定其看管该窝点大门钥匙,防止传销人员随意离开该窝点,负责安排该窝点人员活动,并由其具体安排“师傅”对新骗来被害人24小时看管。2011年2月14日,该传销组织将被害人张xx骗至三门峡市X区X街道办事处上村X号传销窝点后,十余名传销人员对张xx进行殴打、威某、强行搜走张xx随身携带的现金、手机、身份证、银某等财物,被告人鲁某安排“师傅”对张xx进行24小时看管,并多次对被害人张xx进行殴打,强迫其交钱某入传销组织,后张xx被迫交出银某密码,于2011年3月1日让家人向其银某中汇入4000元钱,当日张xx银某中现金被传销人员取出后,仍被看管在传销窝点,直至2011年3月11日被公安机关解救。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鲁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张xx大概在2月15、X号来,我安排红宇做他的师傅,2月底3月初他交了钱,才不安排师傅监管了。张xx来的前一天,主任巴海霞分工好,让王某友去火车站接人,按照我们传销组织一贯做法,人接到我们宿舍后,冲进七八个人,让新人做俯卧撑,让他掏出随身财物,之后让“师傅”看管他。“师傅”由主任巴海霞指定好,我具体安排。上村X号院由巴海霞负责,我的工作也是由巴海霞安排。巴海霞的指令都通过我来向院子里传销人员发布,安排他们的听课、串寝等活动。等过一段时间由巴海霞向他要钱,让他交钱某入我们组织。张xx也是巴海霞向他要的钱,交多少钱某不知道。被害人张xx的陈某,证实了2011年2月13日,我坐车来到三门峡,王某友把我接到上村一个房间内,不一会从外面进来十多个男的,他们让我把身上的东西全部掏出来,我没掏,往门口跑,但被他们拦住。一个被称为黑老大的人过来说在这必须要听话、守规矩,如果不听话的话都不知道是咋死的,然后上来四个人对我进行搜身,其中有两个人拉着胳膊把我架起来,另有一人叫我低头不许看,要是抬头就扇耳光,当时被扇了好几个耳光。下午3点多,来了一个号称是主任的男的,把我叫到跟前扇了几巴掌,踹了几脚。第七天,我住的房间“管家”(即鲁某)问我干不干,我说不干,他就用拳头朝我身上打了几拳,踹了几脚。第十天,管家问我想好没有,我说我不干,他又打我。之后几天他都让我打电话向家里要钱,我不打,他就打我。后来我被打得实在是受不了,就把银某密码给他说了。家里打了4000元,我自己身上有500元,卡上有700元他们全取了。我身上有一部诺基亚163手机、钱某、驾驶证、身份证、建设银某的银某,还有邮政储蓄的卡。杨诚(指鲁某)刚开始是用拳头打和脚踢,后来就用木棒和火钳子打。证人贾xx的证言,证实张xx比我早来一两天,2月15日听课的时候我就见他了,2月21、22日见他走路一瘸一瘸的,他给我说是被杨诚(指鲁某)打的。
银某客户交易查询单证实了被害人张xx被搜走的银某(户名范某)其亲属于2011年3月1日汇入4000元,并于当日分两次被提取的事实。
2、被告人鲁某、王某加入非法传销组织后,由主任巴海霞安排被告人鲁某看管该窝点大门钥匙防止传销人员随意离开该窝点,并负责安排该窝点人员活动。再由主任巴海霞指定被告人王某做为被害人“师傅”对新骗来被害人24小时看管。2011年2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鲁某所在的传销组织将被害人贾xx骗至三门峡市,被告人鲁某伙同他人将贾xx手机骗走,并将其接至三门峡市X区X街道办事处上村X号传销窝点,多名传销人员对贾xx进行威某,强迫其交出随身携带的1200元现金、银某、身份证等财物,被告人鲁某安排被告人王某做贾xx“师傅”对其24小时看管。七八天后,鲁某对贾xx威某,强迫其交钱某入传销组织,贾xx被迫让家人向其银某中汇钱,并让家人将银某密码发至其被骗走的手机上。后贾xx仍被看管在传销窝点,直至2011年3月11日被公安机关解救。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鲁某的供述,证实了2011年2月14日21时许,我和刘某龙到三门峡火车站接到贾xx,将其带到上村X号房内。接着“老大”黄百军让贾xx做了十几个俯卧撑,后让贾xx将身上物品掏出,由“师傅”王某保管,“师傅”王某再将物品交给巴海霞。2月底,贾xx家人给他卡上打3000元钱。贾xx“师傅”王某把密码告诉巴海霞,巴海霞将3000元取走,贾xx身上带有1200元现金,一共4200元。“师傅”由巴海霞指定,然后由我向指定的人宣布,做具体安排。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了贾xx来之前,杨诚告诉我,要来一个新人,主任让我当“师傅”,师傅负责一天24小时跟着徒弟,包括上课、吃某、睡觉、上厕所等,防止新人逃跑。贾xx来之后我们和他聊天,过一会儿来了七八个人,他们是来吓唬新人,让新人交出随身物品。新人的手机等随身物品都被管家杨诚拿走,需要打电话时,杨诚把电话拿来让徒弟打。看管贾xx大半个月,寝室主任和管家杨诚(指鲁某)让我出去,把贾xx带到小屋里。主任和杨诚是要和贾xx说让他交钱某入,不交钱某话就把他单独带到小屋。每个人要交4000多元,2800元是买一套产品的钱,余下的是生活费,说是一套化妆品,但都没见过。被害人贾xx的陈某,证实了2011年2月14日晚21时许,我坐火车来到三门峡,刘某龙和杨诚(指鲁某)把我带到上村,来几个人其中一个“老大”样子的人让我将身上东西都掏出来,我身上有1200元,大显牌手机,挖掘机操作证,农行的银某,身份证等,由负责人杨诚保管着。“老大”说让我家里打20万过来,要不然,把我扔到黄河里,让我家人连尸体都找不到。七八天后杨诚问我想不想加入这个传销组织,我说不想。他接着说你是想自己干,还是让他们干。自己干的意思就是我乖乖加入传销组织,让他们干就是打我,让我加入。我害怕他们打我,就说我自己干。杨诚就让我给家人联系,让家人给我打3500元钱。我妈给我打了3500元,并把密码发到我手机上,我身上还有1200元,他们一共拿了我4700元钱。后杨诚拿了我的卡,把钱某走了。
被告人王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该传销组织中的“管家”就是被告人鲁某。
(二)关于非法拘禁罪
2011年2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鲁某所在的传销组织将被害人陈x骗至三门峡市,被告人鲁某伙同他人将陈x接至三门峡市X区X街道办事处上村X号传销窝点,十余名传销人员对陈x进行殴打、威某、强迫其交出随身携带的现金、手机、银某、身份证等财物,并对其强行搜身,安排“李超”(身份不详)做“师傅”对其24小时看管。3月初被告人鲁某安排被告人王某接替“李超”做陈x“师傅”对其24小时看管,2011年3月11日,陈x被公安机关解救。
以上事实,被告人鲁某、王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与被害人陈某陈某能够相互印证。
本案另有破案报告以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迫使他人参加非法传销组织,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鲁某、王某为迫使他人参加非法传销组织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鲁某、王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鲁某、王某在抢劫犯罪中均系受传销组织“主任”巴海霞的指使、安排,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均系从犯,对其依法应当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非法拘禁罪中是受人指使、安排,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可酌情予以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8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8000元。
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鲁某的刑期自2011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陈某功
人民陪审员张敏
人民陪审员南某蓉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静